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某与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8600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1060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06号第一层部分,二一三层,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927358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与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463.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仓储设备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在万州区观音岩、芦家坝、周家坝。原告组织完成了芦家坝储备库5号、19号门窗密封槽及吊顶安装,共计人工费31463.40元。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案外人***挂靠施工,现在无法联系;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支付。 第三人述称,原告完成施工属实,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7月6日,原告组织完成了芦家坝储备粮库5号、19号仓库密封槽、吊顶施工,产生劳务费31463.40元。 2023年8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现只需要石某班组,在业主能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完成。后续工程共需要人工费用31463.40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陆拾叁元肆角整),此款我司将在收到工程质保金后支付至石某指定的收款单位重庆市顺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第三人已经将包含案涉31463.40元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尚余质保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31463.40元,该《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1463.40元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尚欠的劳务款31463.4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按40%收取计102.4元,由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