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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9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妃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将相关材料报送审计部门,但在合理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所以支持被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总额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本案的基础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就是结算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合同约定对合同当事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土地整治项目是政府主导、政府管控的政策性工程。上诉人作为具体实施项目的国有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政策及政府要求。上诉人因曹妃甸区属国有企业的性质,除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外,还具有国企特征,经营行为必须遵从政府规定。所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对本案项目而言是必然措施与步骤,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正因如此,双方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上诉人已将该项目相关资料报送审计,但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审计结果。上诉人认为,按流程及时送审是上诉人义务,因审计部门是政府机关,何时取得审计结果并不由上诉人决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遵守。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总额的请求,理据不足。 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十五条“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的,或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验收,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9日将案涉项目及配套设施移交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述,案涉项目验收后已将相关材料报送审计部门,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报送上诉人及审计部门。虽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审计部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答辩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于法有据,客观全面地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结合《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进一步解读,因审计部门原因导致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应当认定已经完成最终结算,造成超期的一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的价格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74318.25元;2.本案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中标了曹妃甸某某公司(曾用名“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有限公司”)招标的“唐山市曹妃甸第一农场祥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标价722913.01元。2017年5月19日,发包人曹妃甸某某公司(曾用名“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祥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详见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机构下达开工令时间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中标价7229313.01元,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5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次拨付不低于中标价款的15%,项目审计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超过中标价款的70%。第9.1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第9.18条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完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中标价款的5%。第12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承包人进场后经复测提出设计图纸给出的原地表高程有误。经相关各方协商,委托第三方测量单位重新航测,航测结果比设计图给出的原地表现状高程低0.3-0.4米不等。据此数据相关各方多次研究讨论,未能统一意见确定变更方案,无法进行设计变更并按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在此期间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承包人提出进行调整材料、人工价格。2021年4月28日,发包人曹妃甸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调整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机构下达开工指令时间为准(施工中如需延长工期的特殊情况以监理和发包人批复为准)。二、工程内容变更按设计单位的变更报告执行并相应调整施工费。三、调整材料价格。根据区政府批示,该项目材料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格和财政评审价格之差调整,参照《唐山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网》2021年3月价格信息调整。四、调整人工价格。根据区政府价格批示和4月8日区自规局督导会会议精神,该项目人工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格合财政评审价格之差调整,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为依据,参照《唐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唐山市2020年下半年综合用工指导价的通知(唐建价字[2020]11号)调整》……”。2021年6月7日,发包人曹妃甸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人工)》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调整人工数量。人工数量以该项目批复的变更设计报告为准。二、调整人工价格。该项目人工价格《唐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唐山市2020年下半年综合用工指导价的通知》(唐建价字[2020]11号)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人工费单价之差调整,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双方各承担人工调整金额的50%,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人工价格的调整按本补充协议执行。三、该项目工程款(含调整)支付执行原合同中工程计量支付条款。四、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机构下达开工指令时间为准(施工中如需延长工期的特殊情况以监理和发包人批复为准)……”。2021年7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祥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验收的批复》,同意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祥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通过验收,实际投资以审计结果为准。2022年3月9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曹妃甸某某公司签订《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祥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及配套设施移交书》,将验收后项目区所完建工程和配套设施移交曹妃甸某某公司使用及全权管理。本案诉讼前,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祥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5月13日,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中惠价鉴字[2024]第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内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224318.25元。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为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庭审过程中,曹妃甸某某公司主张已于项目验收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审计部门,但至今未收到审计结果。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5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曹妃甸某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项目验收。现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曹妃甸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验收,且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将案涉项目及配套设施移交给曹妃甸某某公司。曹妃甸某某公司虽主张已将相关材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但在合理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故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总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中惠价鉴字[2024]第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前由某某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具备鉴定所需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曹妃甸某某公司对鉴定事宜知晓且参与了鉴定过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224318.25元,曹妃甸某某公司已经支付5050000元,仍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174318.25元。某某建筑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20000元系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因曹妃甸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审计导致,应由曹妃甸某某公司承担,故对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曹妃甸某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妃甸某某公司辩称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验收移交至今已达两年,案涉工程仍未出具审计结论,故一审法院对曹妃甸某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唐山某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4318.25元、鉴定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0.00元,减半收取计27930.00元,由唐山某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曹妃甸某某公司主张已于项目验收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审计部门,但至今未收到审计结果,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额,未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而是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是错误的。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15条:“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的,或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中惠价鉴字[2024]第0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支付数额,判决曹妃甸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妃甸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