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10605C。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伶,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被告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平公司赔偿医疗费87164.88元、误工费16320元(120元/天×13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欣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5月24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17)渝0105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支持了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诉求,但对后续医疗费未作处理。现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我自行垫付,该部分费用应由欣平公司承担。终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平公司辩称,我司只认可**于2018年3月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进行“右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相应医疗费,不认可**在该院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认可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15天,认可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5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认可交通费300元,我司无义务向**支付2018年4月15日及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欣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欣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3日,欣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将洋河社区四海小区、海关宿舍楼、民航小区的空调拆装位置的钻孔工作交予**完成。合同文本为打印件,除合同首尾部甲方乙方处的相应签字盖章捺印外,双方未添加其他内容。《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按照实际钻孔数以每个孔4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施工范围由欣平公司现场指定,欣平公司有权督促工程进度及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等;**须投入满足工程计划进度要求的工人数量,自行解决工人的住宿、生活等问题,并负责现场管理、工人管理及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等;第九条“安全事故费用承担原则”中还约定“单次安全事故费用壹仟元以内,由乙方全额承担。壹仟元以上超出部分,甲方负责100%”,该部分文字标有下划线。2、2016年10月28日,**系在欣平建筑公司涉案工地上进行钻孔工作时从高处摔伤。”,该判决书判决欣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未处理续医费。**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8)渝01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未处理续医费。
2018年2月28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0元。2018年3月5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788.0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避免剧烈活动、负重;术后手术切口愈合良好2周可拆除手术缝线;术后1月、2月、3月、6月骨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肝功能,感染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4月15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转为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1095.04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上段骨质疏松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乙型病毒性肝炎,小三阳;重度贫血。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留陪伴,严禁烟、酒、激素等物品;加强伤口护理,2-3天换药一次,患者术后2-3周开拆线,可行右下肢适量被动活动,暂不可下地活动,右下肢术后3月内不能负重,术后2月复查X片情况由医生决定负重及下床活动时间;康复期在医师指导下使用止痛药和上下肢功能锻炼,注意锻炼强度,进行适当的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内固定物在骨折愈合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有可能难以完全取出而终生保留在体内;出院带药:口服利伐沙班10mg1日1次(术后需口服35天),门诊随访停药,口服头孢呋辛酯片两周一天两次一次一片,口服骨康胶囊一天三次一次4粒;患者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注意内分泌内科随访骨密度,(出院后每年唑来膦酸注射液一支抗骨质疏松治疗,连续治疗两年)平时防止跌倒等意外发生,增强抵抗力,防治感染性疾病,有拔牙、口腔皮肤感染、消化道尿路感染、肺部感染等各类可能发生感染和已发生的感染性疾病一定积极治疗,以防止感染波及骨折部位;防止跌倒等外伤以免发生骨折、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内固定断裂等等,防止深静脉血栓加重及新发血栓,踝关节主动屈伸、股四头肌主动收缩,长时间站立时穿弹力袜,长时间站立、坐、卧,如长途旅行(坐飞机、汽车等)定时作上述练习、行走,高危病人(如肥胖、高血压、糖尿病、髋部多次手术等患者)咨询医生并酌情使用预防性药物;遵医嘱出院后2-3月、6月、9月、1年我院门诊随访;如有任何不适,立即就诊。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8日,**在重庆重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拜瑞妥共计花费966元。2018年6月19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69元。2019年3月28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4.4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19日的门诊病历及诊疗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贰周、休息壹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欣平公司申请对**2018年4月15日入院治疗的右侧股骨骨折中上段病理性骨折与2017年1月5日**受伤出院诊断的右股骨骨折及2018年3月5日入院做的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这种外伤性骨折支付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宜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联系函,载明:因临近年底及此后疫情等缘故,案卷积压未能及时发现并流转处理,至鉴定书于2020年6月19日邮寄出),认定**2017年1月5日诊断的右股骨骨折及2018年3月5日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这种外伤性骨折与2018年4月15日的右股骨上段病理性骨折存在关联性,考虑自身年龄及疾病的影响,其作用力大小以主要作用认定为宜,鉴定结论为:**2018年4月15日的右股骨上段病理性骨折与2016年10月28日高坠所致右股骨骨折存在关联性,其作用力大小以高坠所致骨折为主要作用认定为宜。因上述鉴定事宜,欣平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渝0105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5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于2016年10月28日在欣平公司涉案工地上进行钻孔工作时从高处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针对涉案工作签订有《安装承包合同》,相应法律关系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有关于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原则,条文文意中并未明确将乙方本人排除适用范围,且承揽人本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也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故该条款应适用于**本人。本案中,虽然欣平公司辩称**2018年4月15日及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主张的相关损失系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8日高坠所致伤情的延续,故本院对欣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且(2018)渝01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在主张相关损失时已扣除涉案《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本案中不再扣除。据此,**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欣平公司予以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16年10月28日高坠是其2018年4月15日的右股骨上段病理性骨折的主要作用,但**自身年龄及疾病亦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确定2018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由欣平建筑公司赔偿,2018年4月15日之后的相关损失由欣平公司赔偿70%,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以及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询,**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8日在重庆重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拜瑞妥又名利伐沙班片,根据**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其购药时间可以确认系治疗本次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欣平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5185.04元【110.70元+13788.05元+51286.29元(71095.04元+966元+1090.69元+114.40元)×70%】。2、误工费,根据**的治疗情况及医院作出的相关医嘱,可以确认其误工时限应为136天(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19日),双方对误工费标准12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欣平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为12900元【4920元(120元/天×41天)+7980元(120元/天×95天×70%)】。3、护理费,欣平公司认可**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欣平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为2270元【1500元(100元/天×15天)+770元(100元/天×11天×70%)】4、交通费,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认该费用由欣平公司承担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欣平公司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欣平公司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5元【750元(50元/天×15天)+385元(50元/天×11天×70%)】。6、营养费,就医的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认该费用由欣平公司承担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的损失有医疗费65185.04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22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2590.04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欣平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承担720元(2400元×30%),其余损失由欣平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品迭后,欣平公司尚应赔偿**818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870.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92元,减半收取计473.46元。由**负担118.46元,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