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7119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华北三街98号15栋13层1306-1307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某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阳县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7409.12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8992.03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利息99479.55元;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证金利息3494.38元(以58992.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9日);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阳县普通公路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项目全段施工内容包括清单和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3767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2020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由云阳县某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判定为合格工程。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17.3条“工程进度付款”之约定,17.3.3进度付款的最低限额: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40%。全部完工检测合格且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经国家审计合格后,凭审计报告支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3%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息退还(不计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期起计算2年。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22日共同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966401.15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拨款95万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57409.12元及保证金58992.03元。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阳县某中心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属实,但原告系低价中标;2、被告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拨款95万元属实;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别是至今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更没有按照(2021)年渝02**民初761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自己的整改义务,工程未整改至验收合格,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按照该法律文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75357元,应当将违约金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冲抵或者相应扣减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云阳县某中心(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云阳县某中心将云阳县普通公路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7月18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8日交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8日,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被告云阳县某中心发送《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云阳县普通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交工验收阶段有关意见的函》,主要载明:(一)贵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已完成交工前的质量检测,检测报告已出具,其中涉及到标志的立柱垂直度、净空、混凝土基础及尺寸等指标检测结果未达标,特别是S102、S202线基础砼强度合格率为0%,请你中心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督促施工单位限定时限进行整改;(二)针对该项目原交通质监站下发意见书(云交质监意见书【2019】4号、6号)、《关于督促完成云阳县普通公司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问题整改的函》(云交质监【2020】11号),均明确了具体问题、整改意见,均未得到正式的整改回复,通过本次交工前的质量检测结果来看质量问题未得到有效整改;(三)请贵中心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并举一反三,加大检查频率,特别是要对没有进行抽检的结构物进一步核查,一并整改落实,整改完毕后再次开展复检工作,检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出具《交工质量验收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我支队。
2021年11月19日,云阳县某中心将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1)渝0235民初7617号】,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云阳县普通公路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并办理工程结算。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云阳县某中心与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阳县普通公路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继续履行;2、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5日前将云阳县普通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整改至验收合格(含向原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若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整改至工程合格,则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阳县某中心支付违约金475357元,且云阳县某中心有权组织第三方整改或要求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整改,并由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整改的全部费用及原告再次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3、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云阳县某中心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4、云阳县某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6月14日,云阳县某中心向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云阳县某中心关于普通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项目整改的函》,要求某公司在2023年7月15日前按要求完成相关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完成和拒不整改,将按照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和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
2023年11月22日,由云阳县某中心组织召开关于云阳县普通公路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整改相关问题协调会,对部分单立柱、单悬臂标志牌基础尺寸、螺孔数量、螺栓直径、部分标志牌缺失及未实施、部分百米桩、里程桩缺失及序号错误、单悬臂标志牌立柱直径不符合实施方案要求、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参会人员为:云阳县某中心甘某某、周某、陈某某、藤某;施工单位***、黄某(备注四川某公司);监理单位***;法律顾问***。
2024年2月26日,云阳县某中心就上述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表示在2024年5月30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且其正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对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予以变更,云阳县某中心于2024年5月30日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执行。
另查明,云阳县公路局委托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云阳县普通公路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中宏源云审字【2024】第2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云阳县普通公路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送审金额为2453146.88元,审定金额为1966401.15元,审减金额为486745.73元。审减说明如下:本工程送审工程造价2453146.88元,审定工程造价1966401.15元,审减金额486745.73元,其主要审减原因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设计内容,我司本着实事求是及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经各参建单位确认的会议纪要约定原则,经现场勘查后进行核查结算,具体扣减如下:1.工程保险审减,未提供本工程相应保单;2.安全生产费审减,未提供本工程产生安全生产费清单;3.单柱子、单悬臂式交通标志审减,根据现场实际勘查数量减少,基础由于局部施工现场不满足施工尺寸据实扣减,钢材重量局部与施工设计图不吻合据实扣减;4.里程牌、百米柱,根据现场实际勘查,工程施工线路局部未施工,根据实际施工线路据实扣减工程量,且施工中后期补塑料百米桩据实扣减工程量,施工中未按设计要求嵌入施工,但清单并未计价嵌入费用所以执行原清单综合单价。
2024年5月24日,云阳县某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某公司以及审查单位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1966401.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1.同意将(2021)渝0235民初7617号调解书中的违约金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同意在12万元以内承担违约金;2.某公司放弃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3.某公司同意云阳县某中心在2025年4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云阳县某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价款1966401.15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2024)渝0235执896号执行裁定书、撤回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发票,被告提交的《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云阳县普通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交工验收阶段有关意见的函》、(2021)渝0235民初7617号民事调解书、云阳县普通公路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整改相关问题协调会及签到表、中宏源云审字【2024】第2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签署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某中心签订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交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署了《审定签署表》,被告云阳县某中心亦认可该结算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云阳县某中心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95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1016401.15元(1966401.15元-950000元);原告现已自愿放弃工程款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律师费9000元,系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本案双方均同意将(2021)渝0235民初76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违约金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2021)渝0235民初76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某公司须在2022年3月5日前将云阳县普通国省道命名编号调整工程整改至验收合格,若某公司未按期整改至工程合格,则向云阳县某中心支付违约金475357元。从现有证据看,某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完成整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承担违约金475357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白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结算审核时已经据实扣减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的损失已经基本弥补,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11万元,抵消工程款款后,被告云阳县某中心还应当支付原告897401.15元(1016401.15元-110000.00元-9000.00元),该款原告宽限被告在2025年4月15日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97401.1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7.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