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3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阳塘路阳光润园小区5**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086365982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街98号15栋13层1306-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175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均为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县塔城镇其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400099727313A。 法定代表人:阿西平。 再审申请人***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尼塔公路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2月17日,经过尼塔公路指挥部招投标,乾皓公司中标了尼塔公路指挥部发包的省道S226线(香维公路)迪庆州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招标(2合同段)施工工程。中标后,乾皓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与顺龙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上述工程提供石方爆破施工。将二标段的所有爆破工程分包给顺龙公司施工。申请人承揽该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申请人**和***。2017年8月23日工程完工。但是,在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乾皓公司拖延工程结算,迟迟不予签发工程结算单。为此,在支付了被申请人**、***部分工程款后,因发包人乾皓公司拒绝工程结算,申请人也无法与被申请人**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一方面,被申请人乾皓公司依据《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与尼塔公路指挥部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施工的爆破方量进行了结算。另一方面乾皓公司不同意将该结算数量与申请人进行结算,不同意以《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为结算依据。无视结算书第200章对本工程石方爆破方量记载,无视乾皓公司没有爆破资质而将石方爆破全部分包给申请人施工,结算书中的所有爆破方量均由申请人施工的事实。在一审中,申请人为获得结算便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另案起诉被申请人乾皓公司要求以《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为结算依据,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案案号为(2021)云3401民初433号。但是,在(2021)云3401民初433号判决中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及支付方式是根据甲方指定的爆破断面及里程范围,按照原设计施工图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扣除挖土方数量后,给予爆破石方数量结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按照所有的设计施工图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爆破石方数量,双方约定的是根据乾皓公司指定的爆破断面及里程范围的原设计施工图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并扣除挖土方数量。故本案中双方首先要确定所指定的爆破断面及里程范围才能计算出原告的爆破石方数量,所以该份结算书中所记载的方量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由,对《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不予采纳。完全无视《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第200***开挖方量即为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乾皓公司指定的爆破断面及里程范围的原设计施工图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并扣除挖土方数量后得出申请人石方爆破方量的事实。在申请人对(2021)云3401民初433号进行上诉的过程中,(2021)云3401民初364号一案作出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与(2021)云3401民初433号截然相反。在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明确:《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挖石方设计数量为718368立方米,结算数量为634350.55立方米。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根据乾皓公司与尼塔公路指挥部结算形成的《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挖石方结算数量为634350.55立方米。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21)云34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就是针对同一事实。因此,同一法院的两份判决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2021)云34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还体现在中止审理后,未在另案判决结果生效后再行启动本案审理。因为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的原因就是案件审理需要以(2021)云34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是,本案在(2021)云34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时就对本案件作出判决,此行为明显违反了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另外,在同一法院的另一判决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后,本案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也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2021)云34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还体现在对诉讼请求的审理和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设计数量乘以9元后计算得出的总金额,减去炸材费、油料费及已支付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但是,该案的判决为顺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尾款3,059,154.95元。完全没有注意到诉讼请求中**、***自己也要求扣除炸材费、油料费、服务费和己支付的款项。一审完全无视双方对炸材费、油料费服务费和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的事实。同时,本案并非无法查明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一审从未对该项事实进行释明和提出举证要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将导致申请人的诉累。目前,因申请人不服(2021)云34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4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意味着生效判决否定了《S226线香格里拉(尼西)至维西(塔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挖石方结算数量为634350.55立方米的事实。另外,同一法院对一个案件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属于明显的双标。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再审。综上所述,因(2021)云34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不公平,恳请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1.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须待(2021)云3401民初433号案件作出最终裁判后才能作出裁判,本院认为,(2021)云3401民初433号案件审理的是申请人与乾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一审审理的申请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两合同关系虽存在关联性,但相互独立,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本案一审不必以(2021)云3401民初43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依**、***的申请恢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申请人未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虽被驳回,但本案在听证时双方认可存在扣减费用,且已对应支付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现双方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可扣减相应的执行标的,申请人不必再另行主张。 综上,顺龙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建 强 审 判 员 唐 晓 冬 审 判 员 和  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格茸次木 书 记 员 和 青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