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5民初2278号 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04号1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2栋1单元8楼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南锦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锦腾公司立即偿还欠付原告智诚公司工程款61,625.62元及逾期利息(以61,625.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1%,从202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南锦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将“中南置地成都澜悦庭院项目展示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项目价款为固定总价:61,625.62元。2019年6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于2019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于同日报送被告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补签《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及价款进行确认。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锦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未付款金额,但其中质保金1,848.77元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质保金退还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申请及案涉合同不存在质保问题的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材料,故关于质保金部分被告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中南锦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智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南锦腾公司将中南置地成都澜悦庭院项目展示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智诚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61,625.62元。合同主要条款如下:2.2.2.1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合同+签证-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8.2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以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责任。11.2甲方委托四川省川建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乙方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17.1.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产值×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4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时间。智能化、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乙方工程结算款预留保修金,保修金在结算时不计利息,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的21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智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未载明日期)载明“工程名称:中南置地成都澜悦庭院项目展示区智能化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9.6.8,实际完工日期2019.6.20,工程范围及内容: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总坪管网系统,验收申请: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南置地成都澜悦庭院项目展示区智能化》工程,现申请验收。”在该意见表上“建设单位”处加盖中南锦腾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四川省川建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南上熙府澜悦庭院项目监理部章。 2021年11月4日,智诚公司向中南锦腾公司开具金额为61,625.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4年11月15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智诚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智诚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南锦腾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智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完工,中南锦腾公司亦认可智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61,625.62元,应视为中南锦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智能化、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完工,质保期早已届满,智诚公司有权要求中南锦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含质保金的全部工程款,故对智诚公司要求中南锦腾公司支付工程款61,625.62元(含质保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南锦腾公司以智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退还质保金的申请及案涉工程不存在质保问题的证明为由拒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退还的程序性约定并不构成退还质保金的实质性要件,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中南锦腾公司理应退还质保金。故本院对中南锦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以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智诚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乙方工程结算款预留保修金,保修金在结算时不计利息,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21天内(扣除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因智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完成的日期以及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的日期或工程交付日期,故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应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智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工程款61,625.62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1,625.62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2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625.62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