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02民初9516号
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04号1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交王府景二期17—22号楼18幢Z单元6楼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6746602.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641.8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746602.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自2021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9320.5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巴中市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上述工程结算手续,结算金额总价合计为27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253397.41元,尚有工程款6746602.59元尚未支付。根据《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4款和《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程款,按原、被告约定,早已到支付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玉府公司(甲方)与原告智诚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巴中市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包干价为8392432元,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方式为设备运送至现场开箱验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设备完成生产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80%作为提货款;保修期24个月,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甲方应当按时足额的支付设备供货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提货延迟,延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甲方需一次性足额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的足额设备供货款,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巴中市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18607951.87元,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开工时间2019年4月,工期140天;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系统调试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完工款,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办理结算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金额的97%作为竣工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24个月,自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甲方应按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如款项支付延误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甲方需一次性足额向乙方支付已完成产值的足额工程款,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智诚公司提供了货物并进场施工。2020年7月20日,原告智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玉府公司和巴中王府井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被告玉府公司负责人***签署“请王府井物业尽快确认功能是否正常运行。(尽对管理权移交)”,并加盖被告玉府公司印章。
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巴中市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巴中市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143590元,巴中市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中央空调设备供货最终结算金额为5856410元,合计27000000元,质保金为634307.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智诚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川1902民初95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其中案件申请费5000元,裁定由申请人智诚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巴中市王府井百货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已将二者一并结算,为减少诉累,本院亦一并处理,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上述两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照执行。原告智诚公司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玉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工程款。原告智诚公司称已付款为20253397.41元,被告玉府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质保金为634307.70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玉府公司应付款为27000000-20253397.41元-634307.70元=6112294.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玉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智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其损失仅为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原告智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不再单独计算。又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迟延付款超过30天,被告玉府公司需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办理结算后30日,即2021年2月20日。
关于原告智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作出的(2021)川1902民初95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裁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智诚公司负担,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共计6112294.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始,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45元,由原告四川智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89元,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