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29名工人垫付工资803610.5元,是金宇星城住宅精装修项目欠付的工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代付的工资是其他合作项目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多个项目有合作,包括案涉金宇星城项目、中实喜樾府一期、二期项目,其中金宇星城项目2020年施工结束,另外两个项目也分别于2022年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工人在不同项目穿插施工。本项目202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另外两个项目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款且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工人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诉求是支付工资,因为施工的三个项目均是被上诉人承包,工人的要求合理。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另外两个项目结算。3、案涉金宇星城项目合同第2.6条约定了垫付工资的解决方法,约定从剩余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双方对于垫付工资已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在另外两个项目结算时做相应扣除。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向法院起诉追偿,有违诚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因上诉人未支付金宇星城精装修工程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答辩人根据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在2023年3月16日向农民工代付工资803610.5元,在2024年1月23日向农民工代付工资803610.5元,合计支付1607221元。另根据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和一审第二被告***签字的《金宇星城精装修工程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表》,可确认上诉人就金宇星城项目欠付工人工资1607221元,与答辩人代付金额一致。综上可知,上诉人就案涉金宇星城项目欠付工人工资1607221元,答辩人先后两次进行代付,本案系答辩人向上诉人追偿第二次代付的803610.5元工人工资,并不涉及其他项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代付工资803610.5元;2.被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内01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甲方北京某某公司与乙方河北某某公司签订《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做出约定。其中2.6条约定乙方应建立施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同时给每个施工人员办理实名制卡,并将人员花名册和实名制卡、身份证、暂住证、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务合同上报项目部备案。如乙方未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的,甲方有权采取特殊措施,如:按施工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该费用从乙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受到业主方、总包方、其他施工单位索赔或被行政部门处罚等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每次不少于100000元的罚款,罚款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6月12日到2020年9月10日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9笔,合计7436345.85元。2022年5月22日,甲方北京某某公司与乙方河北某某公司签订《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核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401113.10元(该金额的核算已经综合考虑除质保维修事项外双方其他的全部履约过程行为)。2023年1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综执字令[2023]1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北京某某公司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核实并先行清偿被拖欠的***、李***等29人共计1607221元工资,并将支付凭证及流水报送我部门。2023年1月14日,北京某某公司制作《限期支付拖欠工人工资通知书》,并寄送河北某某公司及内蒙古某某公司。2023年3月16日,北京某某公司向***、***等人合计转账803610.5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既已作出结算,北京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其主张河北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38843.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24年1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综执罚告字[2024]4-1-01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经调查,北京某某公司将金宇星城项目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北某某公司,***、李***等29人投诉北京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清偿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未支付。拟对北京某某公司作出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河北某某公司邮寄《限期足额支付涉金宇星城项目工人工资的函》,函告河北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联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按照要求足额对欠付工人工资80.36万元(以人社局通知为准)进行清偿。如河北某某公司未予以清偿,北京某某公司将按照通知进行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经向河北某某公司予以追偿。河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该份函件。2024年1月23日,北京某某公司向***、***等29人合计转款803610.5元。另查明,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系该合同丙方、债务加入方、担保方,合同第六条第27项:“丙方自愿加入本协议,与乙方共同向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等义务,该等义务之履行不受本协议效力影响或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之间就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所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已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在收到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随即函告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立即联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并按照要求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后因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等29人支付剩余工资803610.5元,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及***对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有向工人足额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803610.5元,故在原、被告就案涉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北京某某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进行追偿。二被告主张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代付工资为其他两个项目所欠付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且二被告自认其他两个项目尚未结算,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其他项目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作为《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方,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对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3610.5元;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前项确定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836元,保全费453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商务人员向被上诉人商务人员***发送的微信结算资料1页和截屏2页,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023年3月份就报送过另外两个项目结算的资料,但是被上诉人迟迟没有进行结算导致工人到劳动局投诉工资未能发放,本次被上诉人追偿的这些钱款也是因为在三个项目上共同欠付的工人工资所造成。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上报表格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未经我方审核,此外,该表格设计的中实喜樾府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金宇星城精装修工程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确认就案涉金宇星城精装修工程欠付工人工资1607221元,另外结合一审的证据我方是在另案中已经追偿了第一次代付的803610.5元,本案是在追偿第二次代付的另一笔803610.5元,两笔金额合计与金宇星城项目欠付工人工资金额一致,故不涉及其他项目。
上诉人质证意见:我需要和公司和***核实一下,核实后把书面的质证意见交过来。(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所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已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宇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住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负有向工人足额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现因上诉人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被上诉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803610.5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代付工人工资803610.5元的事实,但上诉称代付的工资是其他合作项目的工资。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其它上诉理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0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