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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782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8年12月13日出生。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工程款177506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506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10日为457954.91元);以上暂共计为2233021.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唐山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业主)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唐山路北区刘火新庄北新西道以北、西外环以东,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838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F××××208)及《委托采购工程协议书》,就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及材料委托采购(简称“本项目”),各方最终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按与业主工程款结算总价收取8%管理费及扣除3.48%税费之后,其余部分全部归山东某某公司所有。2020年12月2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0203民初4441号】,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业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确认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0161295.36元。原告***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名下,被挂靠人山东某某公司虽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采购工程协议书》,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项目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挂靠在山东某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签约与洽谈,为本项目投入了人、材、机等,负责资金的收付结算等,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全程,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自始知情。现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总计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4778.6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支付1219712.50元,仍久付177506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拖欠款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经营风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被告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为发包人,山东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并在专用条款第22.2条、第22.4条约定***为施工队长,有山东某某公司的授权,合同附件《保证书》再次明确***为项目承包人的施工队长,并由***本人在施工队长处签字。北京某某公司从未与***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仅与山东某某公司进行对接,原告仅作为具有山东某某公司授权的施工队长参与过程沟通,并非以个人名义直接进行施工。北京某某公司后续办理结算和付款亦均直接和山东某某公司对接而非与***对接。***和山东某某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向北京某某公司提出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能代替山东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北京某某公司已和山东某某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5388592.35元,现已支付5332930.2元。2023年,北京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劳务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388592.35元。双方在劳务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自2016年至2023年8月期间,先后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了3876764.2元。在2023年10月,双方达成抵房协议约定就剩余款项通过抵房的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第二条,山东某某公司同意协议生效即视为山东某某公司已收到北京某某公司相应抵扣款项734629元和721537元。现抵房协议已生效,故应当视为坤元公司已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合计1456166元相应款项,即北京某某公司共计已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5332930.2元。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与***或山东某某公司签订材料合同,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款项。北京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合同并完成结算,现已付清全部款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已达成抵房协议,就抵房协议纠纷问题应当由适格的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抵房协议纠纷相应款项。此外,在抵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积极协助山东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的指定房屋受让人办理房屋过户工作,而抵房协议未实际履行,系因案外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未配合房屋过户,而后山东某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抵房协议所致,并非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原因。如法院认为就抵房协议纠纷无需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2930.2元,实际未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金额应当为55662.15元。但***并非适格原告,无权向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至于履行抵房协议产生的纠纷,也应当由适格当事人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后述称,***挂靠在山东某某公司名下,就案涉项目直接与被告对接洽谈、签约、履行、结算、收款,实际投入人、材、机。被告对于挂靠事实明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山东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第三人,合同价款总额220321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4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身份证号码:32120519********,职务施工队长,......”第30.1.1条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作为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出具了《保证书》。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现针对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项目所签署的如下协议/合同的结算确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一、结算金额(1)2015年12月签订的编号为[BF××××208],名称为《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以上第(1)至第(1)项经核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388592.35元,大写伍佰叁拾捌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元叁角伍分(该金额的核算已经综合考虑除质保维修事项外双方其他的全部履约过程行为)。第二、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质保金预留比例为5%,对应金额为436610.78元。......”该协议未显示签订时间,被告称签订时间大概为2023年7月。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称已向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付款5332930.2元,未付款金额为55662.15元。原告称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向山东某某公司付款7219712.5元,包含材料款3343623.3元,原告本案诉请金额不包含材料款,仅为劳务分包款项。2023年10月7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针对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河北省秦皇岛市富力金禧2-3-302房屋抵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抵扣金额734629元,以河北省秦皇岛市富力金禧2-2-301房屋抵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抵扣金额721537元,两份协议显示合同金额为2203210元,结算额为53388592.35元,未扣除两套房屋抵扣金额前已付款项为3876764.2元,抵房后已付款项为5332930.2元(3876764.2元+734629元+721537元)。同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乙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两份《房屋抵顶协议书》,针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抵顶及过户事宜再次进行约定。目前上述两套房产未过户至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指定的人名下,原告称房产不符合交付条件,抵房协议系原告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下签订的,被告称抵房协议的履行较慢系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原因,并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亦不申请追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北京某某公司曾在2019年起诉唐山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至我院,我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冀020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的工程名称为唐山勒泰中心项目美食广场、水世界精装修工程,该判决认定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结算资料移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第三人认可原告***为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员,且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联系人亦为原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价款,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5388592.35元,该金额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针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房屋抵顶协议书》中显示的结算金额相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388592.35元,同时在这两份《房屋抵顶协议书》显示抵房后已付款项为5332930.2元。原告主张抵房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认可抵房款项为已付款,因抵房协议的履行涉及案外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该公司,故本案中对抵房涉及金额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除去未处理抵房涉及的金额外,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662.15元(5388592.35元-5332930.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2019)冀020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的项目结算资料移交时间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结算时间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被告认可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7月,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202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662.15元,并以55662.1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9元,由原告***负担955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