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7869号 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公司庭后撤销***的全部代理权限,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樊某),第三人某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03469.95元及利息(以803469.95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36947.60元)两项合计940417.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D区影视地基2#摄影棚室内装修整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又委托原告采购材料,原告以第三人某信息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D区影视地基2#摄影棚室内装修整改工程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信息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要的全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提供涉案工程所需成品,完成了全部劳务分包工作。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劳务+材料)总造价3203469.9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400000元,尚有803469.95元工程款未支付。2024年6月28日,第三人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某装饰公司,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被告与第三人某信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属实。被告未收到第三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原告是否享有第三人的相关权益请法院核实。劳务和材料部分总造价除扣款部分外,基本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即3203469.95元,相关扣款目前没有证据。被告统计已付款为330余万,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信息公司述称,某信息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采购合同款,同意原告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原告某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被告某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及案外人***(担保方、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儋州恒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D区影视地基2#摄影棚室内装修整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海花岛1#岛D区影视地基2#摄影棚辅楼二层新增办公区域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工程,门及五金,照明灯具,开关插座,电气管线敷设,开关插座更换,洁具及五金更换等清单和图纸内所有内容,其它范围为2#摄影棚及辅楼一层的天花、墙面损坏部分拆除及恢复;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991226.88元,如工程合同额发生变化,据实调整合同价款,工程费率不变;2.3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或总包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后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80%,且不超出本阶段甲方累计回款的24.39%(同固定费率);2.4工程结算完毕,且业主或总包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后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7.5%,且不超出本阶段甲方累计回款的24.39%(同固定费率);2.7本合同结算款的2.5%在竣工结算及质保期满,业主或总包支付完甲方质保金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进行无息支付;2.8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税率为3%的劳务类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带劳务工资支付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因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竣工与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经过甲方商务中心内审部审核确认并形成的结算书中的金额为准,结算书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丙方对乙方的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 2021年6月17日,第三人某信息公司(供方、乙方)、被告某建筑公司(需方、甲方)及案外人***(担保人、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的相应产品或服务;合同价款暂定为2666436.87元,如工程合同额发生变化将据实结算,工程费率不变,以工程结算额为最终计算基数。付款与结算:4.3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或总包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后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80%,且不超出本阶段甲方累计回款的65.61%(同固定费率);4.4工程结算完毕,且业主或总包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后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7.5%,且不超出本阶段甲方累计回款的65.61%(同固定费率);4.5合同尾款2.5%,工程结算完毕,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的质保金14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4.6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税率为13%的材料类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供材料付款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7结算金额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整体质保期满,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的质保金14个工作日后无息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经过甲方商务中心内审部审核确认并形成的结算书中的金额为准,结算书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以业主签署结算书为准),并经确认工程质量等级后,双方进行本工程的结算;丙方对于乙方的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5年1月15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与第三人某信息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某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向其一并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和《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费,即被告同意第三人就案涉《采购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和《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费共计3203469.95元,被告已支付2400000元,尚欠原告803469.95元未付,原告尚未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该803469.95元未付款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内被告未就案涉工程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原告某装饰公司因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案涉款项,于202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原告某装饰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琼9003民初7869号保全裁定,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微信名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被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某装饰公司及第三人某信息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被告某建筑公司亦同意由原告向其一并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和《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费共计3203469.95元,以及被告已付2400000元尚欠原告803469.9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803469.9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803469.9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3469.95元及利息(利息以803469.9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0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