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中泰恒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9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璟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泾渭大道与沣泾大道交汇处向西恒大童世界展示中心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泰恒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提交的“单价具体项目表”仅***三个字为本人字迹,无工程名称,落款日期也并非***本人所写。***不记得签署过该份表格,***极有可能通过先签字后附表格的形式来进行作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2019年11月14日***主动向***进行的石材报价,该报价远低于***庭审提交的“单价具体项目表”,应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实付916571元,而非735776元。***为***的工人,***137200元工资款项已经由港源公司代付,该137200元应当包含在申请人已付***总额款项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商票贴现手续费27900元由***自愿承担,该27900元应从***应付总额中扣减。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审利息起诉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为***应向***付款的总额为1768530.81元错误,经一审各被告核算该工程涉及石材部分***所得总额1449621.66元。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提交的“单价具体项目表”是双方2019年12月27日至28日通过微信反复协商的结果,2019年11月14日报价是施工前河北沧州供货商报价,***赶工期不允许在外地购买,故与本案无关。港源公司代付***137200元工资款项不是***的工程款,***未将石材结晶项目分包给***,且无***签名。***未收到任何商业汇票,不应承担手续费。案涉工程2020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从该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工程量是现场测量得出的,其中33项在结算单中无工程量,申请人主张的一审各被告核算该工程涉及石材部分***所得总额1449621.66元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就部分石材装修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在《单价具体项目表》上签字确认,***申请再审主张***有可能通过先签字后附表格的形式来进行作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主张工程造价的问题,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为核实一审鉴定中的相关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了问询。但经审查仅有黄锈石误登记为麻石属实,二审对此进行调整核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所从事的石材结晶并非***的承包范围,***137200元收款不应计入***名下。关于商票贴现的问题,未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达成了明确的合意,故应以***实际收款数额认定。涉案工程虽未形成书面的交接单但***已经完成交付,2020年10月12日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1地块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最晚应从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视为交付,***应从2020年10月12日起对欠付款承担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