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商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原合东棉花公司第五车间)。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以下简称茂源经营部)、被上诉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茂源经营部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基公司在一审时诉称:本公司因遗失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5467345,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0年5月30日,付款行江苏银行镇江大港支行,出票人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内,茂源经营部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经查明,涉案汇票系***伙同茂源经营部利用非法资金结算、私刻他人公章方式恶意取得,恒信基公司票据权利因此受到严重损害。恒信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茂源经营部和***赔偿恒信基公司票据权利损失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
茂源经营部在一审时辩称:恒信基公司先称该涉案票据系遗失,但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涉案票据未记载恒信基公司名称,恒信基公司不能证明其系票据权利人。恒信基公司后又称将涉案票据交给其营销二公司原经理***,***后持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找***贴现,该商业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恒信基公司承担。恒信基公司称茂源经营部和***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私刻“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公章和“***”的印章背书并以本经营部名义申请贴现,但中远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不追究***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经山东省诸诚市公、检、法三司法机关查明,恒信基公司将背书的涉案票据交给***后所造成的损失系***的犯罪行为所致,而并非茂源经营部故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票据所致。恒信基公司要求茂源经营部赔偿其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信基公司对茂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时辩称:***曾多次持汇票找我贴现。2009年12月22日,***又委托他人持票号为GA/010546734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找本人贴现,在扣除未到期利息17000元后,本人向其支付了对价983000元,从而合法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本人当初并不知***系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该涉案票据,直到警方于2011年调查时才得知。恒信基公司疏于管理,多次将未背书或未记载背书人名称的票据交给***,故恒信基公司已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该涉案票据不应返还给恒信基公司。本人为融资贴现私刻“中远公司”的公章和“***”的印章的行为并无恶意,且中远公司已声明不追究本人法律责任。恒信基公司员工***将票据贴现后一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一部分用于挥霍,其行为已被山东诸城市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信基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福润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09年11月10日变更为恒信基公司。***自2009年11月份到恒信基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营销二部经理。
2009年11月30日,出票人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票号为GA/0105467345、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0年5月30日、付款行为江苏银行镇江大港支行、收款人为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收款人港发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于同日将该票据交付给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宜兴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将该票据交付给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迪龙公司又于2009年12月8日将该票据交付给恒信基公司,但均未背书。
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6日、1月24日,盐城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陆续与恒信基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恒信基公司向春林公司供应1500只IBC集装桶,货款分别为25.5万元、42.5万元、59.5万元。合同签订后,恒信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将该票据交给***用于到江苏江阴市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采购IBC集装桶。***利用职务便利,于次日委托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设法将该票据套现,***又找***设法套现。***利用中远公司与茂源经营部之间存在棉花供应往来关系,私刻了“中远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假冒涉案汇票前手港发公司的被背书人,同时又借用茂源经营部公章及负责人印鉴章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中远公司”的后手。***持该涉案票据以茂源经营部名义于2009年12月22日到射阳农商行办理了贴现手续,扣除贴息后,***实际得款985330元。同日,***按***的要求转账给***20万元、***54.5万元、恒信基公司会计***15.5万元,另又给了***现金8.3万元,共计98.3万元。***后出具了收到兑付现金98.3万元的收条给了***。嗣后,***并未采购IBC集装桶向春林公司交付货物。
2010年3月9日,恒信基公司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内,茂源经营部向法院申报了权利。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恒信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涉案票据所有权为其享有并要求持票人返还该票据。射阳农商行在接到原审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即与茂源经营部交涉,后因***将贴现所得金额全部返还给射阳农商行,射阳农商行又将涉案票据原件予以返还,现***实际持有该涉案票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发现***私刻印章以及恒信基公司员工***私下进行汇票买卖并套取现金涉及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裁定驳回恒信基公司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射阳县公安局处理。2011年8月18日,中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虽私刻该公司印章,但因未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表示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射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4日发函给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后将案件材料退回原审法院。
恒信基公司另于2010年11月7日向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诸城公安局)报案,诸城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24日对***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诸城公安局对其中涉案票据的情况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春林公司与恒信基公司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笔货款计25.5万元、第二笔货款计42.5万元、第三笔货款计59.5万元)交易中,***为骗取第三笔更大的资金,将涉案票据找***套现后,***按***的要求转账给***20万元、恒信基公司会计***15.5万元;***通过以春林公司名义付给恒信基公司财务***或通过先付给春林公司***、再以春林公司名义支付给恒信基公司,从恒信基公司账面上看前两笔合同的货款共计68万元已履行完毕,但恒信基公司并未向春林公司发过货,***通过空买空卖,实际是挪用以前货款履行前两笔较小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套取恒信基公司第三笔数额较大的资金。2011年6月1日,诸城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金额182.9435万元)、挪用资金罪(68万元)、合同诈骗罪(47.9万元)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诸城检察院)审查起诉。诸城检察院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挪用本单位资金179.261万元以及2010年8月挪用本单位资金3.6825万元,共计182.9435元供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故于同年11月21日以其犯挪用资金罪依法提起公诉。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城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挪用本单位资金182.9435元,扣除单位应为其报销的出差费用2.2735万元,实际挪用本单位资金180.67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1月18日,诸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追缴因其犯罪尚未追回的损失180.67万元。
2013年5月21日,恒信基公司重新以票据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恒信基公司虽未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依法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了该票据。恒信基公司将涉案票据交由其营销公司原经理***用于采购货物,而***为达到挪用资金的非法目的,通过中间人找***来实现票据套现。***虽然编造了交易背景,但其伪造的“中远公司”签章并不影响后手茂源经营部真实签章的效力。***以茂源经营部名义在当地银行进行票据贴现后,已按***的要求支付了98.3万元。恒信基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后,***又另筹资金将贴现金额全部返还给射阳农商行,射阳农商行又将涉案票据退还,茂源经营部也认可仍由***实际持有涉案票据。
在上述交易中,***实际已向恒信基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恒信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具有欺诈、偷盗或胁迫等事项,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该涉案票据。且票据交付是资金的一种支付手段,即便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也不应影响资金交付行为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已合法持有涉案票据。恒信基公司现因失去票据而产生的损失,是因其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的违法行为所致。恒信基公司要求***返还票据以及茂源经营部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信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恒信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信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不是茂源经营部的职工,一审判决对***的身份审查不对,当事人的身份显然是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因素。2、***是先非法将汇票贴现,后支付的款,并非先支付的对价。3、***与茂源经营部的行为不仅是重大过失,而且是明显的非法资金结算行为。4、***与上诉人、中远公司、茂源经营部之间无实际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违背票据法有关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茂源经营部与***共同辩称,1、两被上诉人不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时没有欺诈、偷盗、胁迫等行为。上诉人丧失票据是自己的员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所至。3、一审判决主文和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表述***是茂源经营部的员工,只是在列明***的基本情况时有笔误,这并不影响判决结果。4、被上诉人***向***支付对价取得涉案票据不影响双方资金交付这一客观事实。5、被上诉人***在贴现时曾私刻“仓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和“***”的印鉴章,但该票据其他签章真实有效。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涉案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持空白票据通过中间人找***,要求***为其将票据贴现,***在票据贴现后将扣除贴现利率后的款项交付给了***及其包括上诉人会计在内的指定人员,在此过程中***与***是委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接受***的委托时知道***票据贴现的目的是为了挪用贴现款。况且,涉案票据上也未记载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茂源经营部在票据贴现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故意,在贴现后也将对价支付给了***,其中部分款项也进入了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将涉案的空白票据交给其工作人员***,***在贴现后挪用了部分款项,致使上诉人未能收回全部票据的对价,上诉人的损失是由***犯罪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茂源经营部赔偿票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在贴现时“仓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和“***”的印鉴章为伪造,但其后手的印章真实,该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在上诉人公示催告后,***又另筹资金将贴现金额返还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将票据退还给***,此时可以看作***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再次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上诉人要求***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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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