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到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2日,***在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人工伤认字(2012)N0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为因工受伤。2013年5月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潍劳鉴(2013)第130502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的伤情为柒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50元、查体费144元、交通费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39元,共计158166元,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诸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166元,若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14万元,余款***自愿放弃;若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将按158166元全额申请执行;二、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其他双方无争议。 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编号为潍劳鉴(2013)第13100118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可以配置左掌部假肢辅助器具。后***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假肢费4200元、查体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60元。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向***支付工伤待遇4660元。***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3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2013)诸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执,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票据、交通费单据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在工作岗位受伤,被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因工受伤,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包括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曾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申请仲裁时,需要配置左掌部假肢辅助器具的通知尚未作出,仲裁申请的项目中不包括配置假肢的相应费用。虽然在(2013)诸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中注明“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其他双方无争议”,但在该民事调解案件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案件中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相同,亦不包含配置假肢的相应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主张配置假肢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仅安装一次假肢,实际支出费用42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假肢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对仲裁确认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并提供了交通费单据,该交通费单据虽未明确注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所办具体事项,但交通费发生实属必然,因此,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主张查体费16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票据一份,因该查体费与确认***需安装假肢有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查体费160元,计款4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受伤经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置左掌部假肢。假肢安装机构口头告知上诉人需2-3年更换假肢一次,上诉人今年46岁,至70岁时需更换8次假肢,按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42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将8次更换假肢的费用33600元,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另需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该事故已被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的伤情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柒级伤残,可以配置左掌部假肢。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故上诉人配置假肢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一次性支付8次假肢安装费用,但被上诉人要求待假肢安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可能对赔偿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让赔偿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而进行调整,故原审法院支持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3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应视为其在原审中主张的交通费即为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交通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增加相应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