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

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5216号

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艺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斯兰·侯赛因(ARSLANHUSEYIN,中文名:王伟),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土耳其共和国人,经商,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德公司”)与被告***、阿尔斯兰·侯赛因(以下以其中文名王伟代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8月1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罗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罗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起,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照明灯具,共5批次2836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124557元,货物均已送至两被告指定的义乌港C区2-273-374,但是至今,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人民币160万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1.两被告共同经营国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地址原在梅湖体育馆会展中心**,现在义驾山文化市场60-1店面;2.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送货给两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单据上签上一个“蒋”字,后在2016年3月17日***重新审核确认无误后重新在“蒋”后面写上“文君”二字,所以结算清单出现不同字迹、不同颜色的签名。3.两被告没有经营外贸业务的许可证,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后,又委托小商品集团公司第九部代理出口至土耳其。原被告之间累计货款上百万元,都是两被告先支付给小商品集团公司第九部,后由小商品集团公司第九部转给原告,但税金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事实。4.原告经商多年,在土耳其除本案被告外,还有其他土耳其客户,出现收取货款困难的时候,也曾委托被告王伟调解和催收,综上,原告的货物是卖给两被告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其没有向原告购买灯具;2.原告称将货物送至其指定仓库是虚假的,其没有指定过;3.其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因为没有这个义务;4.其只是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经营,仅仅履行代为收货、验货和签字的职责。其工作的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公司只是行使代理的行为,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王伟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ARSLANHUSEYIN及送货单上的ARSLANHUSEYIN不是答辩人,与我们的委托人名字HUSEYINARSLAN不一样,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委托人中文名字叫王伟,所以请求驳回起诉;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客户简称土耳其-BT)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只是提供翻译等中介服务,可以从邮件往来公证书、短信记录来证明;3.本案实际上已经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原件13张(5批次),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共2836件,货值人民币3124557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其仅在第1、6、9、11、12几张送货单上签字,对签字的几张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没有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只负责收货、验货,并非客户和购买主体,送货单为原告制作,客户简称为“土耳其-BT”,也反证其并非交易对象,如果其为客户,客户简称会明确写上其名字,且该证据不能看出原告陈述的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且第1、2张送货单都有多处涂改,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

被告王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被告***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没有签字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有异议,英文名字并非其所签,对涂改内容,需要原告解释。

2.涉案货物包装盒2份,因两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灯具外壳上要标注BT标识,这些盒子是按照两被告要求做的,在实物外壳的底部有BT-055型号、BT-087型号,用以证明送货单据上标注的BT是货物标识,不是指客户名字叫BT。

被告***、王伟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概括如下:***系国都国际贸易经营部员工(该经营主体未注册),负责采购、跟单、收货、对账等业务,老板为土耳其人HUSEYINARSLAN(中文名王伟),其于2013年至2014年验收原告五个批次货物,合格后交于公司仓库,尚有货款160万元未支付。落款为说明人***,身份证号及日期2016年3月17日。证明被告王伟经营的国都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被告***从2011年9月至今在该公司上班,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9月3日王伟共向原告购进手电筒货款价值300多万,至今尚欠16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6年3月份出具,原告代理人将其带到咖啡馆,让其抄写原告拟好的一份说明,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胁迫出具的。根据该说明其只是员工,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王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该五批次的货物,如果这五批次货物为原告证据中的货物,应为原告与土耳其客户AYKUTBERBER(所说的BT)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无法向实际客户催款的情况下利用不正当方式逼迫***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请求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来裁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伟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邮件往来公证书、短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伟与原告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王伟只是提供翻译、货代服务等中介服务,土耳其的购买人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2.名片、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邮件往来中的邮箱,和短信往来中的手机号码系原告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手机号码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林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短信打印件的第三页倒数第三个短信是原告让王伟安排税金的内容,第四页第二行原告问王伟水单是不是还没收到,第六页第二个短信有欠款的意思,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王伟称短信中土耳其人的欠条,要求其提供,无论真假都不能达到王伟非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信息内容不能完全客观反映事实,可能出现删除、筛选、断章取义的情况,公证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与两被告国际贸易业务的真实往来;对证据2名片的真实性有意见,对中国联通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没有主管部门的公章,没有开票日期,只有打印日期。

被告***对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3.证人土耳其共和国公民YASARYUCEL的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其经朋友王伟要求,于2015年5月14日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林妻子吴国琴和原告员工从上海飞到土耳其,向土耳其客户BT要账,吴国琴为其预订机票,主要去做翻译,因为土耳其客户没有钱,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给吴国琴,吴国琴在下面写了一个中文的,即被告王伟提供的短信证据中原告手机发出的照片中的欠条,一份土耳其客户BT留下,一份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吴丽琴曾去土耳其向BT要钱,土耳其客户BT向原告妻子吴丽琴出具了欠条,与手机短信证据中吴丽琴将该欠条照片发给王伟的事实相印证。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王伟实际是合伙人的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并不知道BT具体是什么,也陈述不清楚,证人自己也陈述只是去做翻译,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即使BT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过欠条,证人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有关系,无法达到被告王伟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作为2015年5月14日前往土耳其的当事人之一,其对土耳其的描述具备真实性,该真实性不应以其身份作为评判的依据。证人已经描述清楚,本案货款由欠款本人BT出具欠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吴丽琴,且吴丽琴在欠条的下面进行了备注,原告否认证人的效力却又不能提供反证,结合吴丽琴在9月2日发给被告王伟的短信,并有欠条的照片,短信中明确表明客人是第三人而非王伟,欠条也显示了BT的还款方式,因此可以达到要证明的目的。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3张为原件,其中第1、6、9、11、12张单据上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除第6张备注件数与***签收件数相符外,其余四张签字的单据,所签收的件数明显与该页备注的件数不符,不可能仅仅是签字的单张单据的数量。原告解释为每批次的货物只在一张上签字。虽然其中几张单据没有一一签字,但从单据记载的备注数量与***签字确认收取的货物件数的对应关系,以及行号和页码的连续性来看,第1、2张单据的内容应包含在第1张单据签收的货物内,第7、8、9张单据的内容应包含在第9张单据签收的货物内,第10、11张单据的内容应包含在第11张单据签收的货物内,第12、13张单据的内容应包含在第12张单据签收的货物内,符合原告的解释,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签收的货物具体为哪些,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签收原告货物1074件,目前证据显示的金额为454758元;2014年3月24日,***签收原告货物402件,金额为251700元;2014年8月8日,***签收原告货物707件,金额为545200元;2014年9月2日,***签收原告货物479件,金额为500972元;2014年9月3日,***签收原告货物176件,金额共计为12168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1874310元。

第3、4、5张单据,从下标页码看为4页中的后3页,缺少第1页,没有被告签名,也无法看出所记载货物与本案被告的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包装盒,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标注“b&t”,底部标注“BT-55”、“BT-087”,没有其他标识可以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包装盒即涉案货物包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中的收货时间、数量与送货单相对应,尚欠货款与原告主张一致,结合被告***和王伟在庭审陈述中承认***为王伟的员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系王伟的员工,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说明,确认送货单中其验收原告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尚欠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因2013年12月17日验收的货物总金额与该日签收的送货单中的总金额不一致,本院仅认定签字的第1、2张单据中的金额。

4.被告王伟提供的邮件往来信息和短信往来信息与原件核对一致,名片、收据为原件,原告确认短信中的手机号码为其法定代表人俞国林的号码,为其妻子吴丽琴使用,邮件中的国林电器(原告以前名称)也是吴丽琴使用,邮件接收者BT-胖胖为AYKUTBERDER,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短信显示从2014年11月开始,吴丽琴让王伟联系“客人”,“王伟!昨晚客人发了一条短信我给我”,可以证明在原告与王伟之外,还有一个“客人”,从2015年5月15日及后面的对话也可看出吴丽琴让王伟联系的是“BT”,还曾发给王伟一张欠条的照片,上有结算内容和签名“AYKUTBERDER”,欠条的中文部分为“欠条今有土耳其公民AYKUTBERDER欠中国公民吴丽琴货款美金二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圆整,双方同意按照以上支付方式2015.5.17”。邮件往来中,国林电器发给王伟,让其翻译邮件发给BT,在国林电器发给BT和王伟的邮件中,开头称呼对方为“AYKUTBERDER”老板,载明“还记得那次在王伟餐厅门口我们的谈话吗?我老公和你谈灯泡的生意,因为我那时一直告诉我老公你付款是正常的!所以我老公没有任何的怀疑直接做活给你,但是后面你付款还是不及时,甚至给我发假的水单”,“因为这些货都是从王伟这里出的”,“这件事情你和王伟还有王伟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小姐都明白这件事情的”,后面的内容描述了其2015年去伊斯坦布尔找“AYKUTBERDER”,“AYKUTBERDER”写了还款计划书的事情。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其陈述与短信中吴丽琴发的航班信息和邮件中描述的吴丽琴去伊斯坦布尔找BT的内容相对应,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吴丽琴与证人YASARYUCEL去土耳其找BT即“AYKUTBERDER”追讨货款,“AYKUTBERDER”向吴丽琴作出还款协议书。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与王伟称,***系王伟的员工。2013年12月17日,***签收原告货物1074件,金额为454758元;2014年3月24日,***签收原告货物402件,金额为251700元;2014年8月8日,***签收原告货物707件,金额为545200元;2014年9月2日,***签收原告货物479件,金额为500972元;2014年9月3日,***签收原告货物176件,金额共计为12168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1874310元。送货单上载明客户简称为“土耳其-BT”。

2014年11月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林的妻子吴丽琴发短信让王伟帮忙联系客人“BT”,催讨货款,并发给王伟一张欠条的照片,上有结算内容和签名“AYKUTBERDER”,欠条的中文部分为“欠条今有土耳其公民AYKUTBERDER欠中国公民吴丽琴货款美金二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圆整,双方同意按照以上支付方式2015.5.17”。吴国琴2015年6月16日曾发邮件给BT和王伟,开头称呼为“AYKUTBERDER”,载明“还记得那次在王伟餐厅门口我们的谈话吗?我老公和你谈灯泡的生意,因为我那时一直告诉我老公你付款是正常的!所以我老公没有任何的怀疑直接做活给你,但是后面你付款还是不及时,甚至给我发假的水单”,“因为这些货都是从王伟这里出的”,“这件事情你和王伟还有王伟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小姐都明白这件事情的”,并描述了其2015年去伊斯坦布尔找“AYKUTBERDER”,“AYKUTBERDER”写了还款计划书的事情。并要求王伟翻译邮件给BT。

2015年5月14日吴丽琴与证人YASARYUCEL去土耳其找BT即“AYKUTBERDER”追讨货款,“AYKUTBERDER”向吴丽琴作出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又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方,且原、被告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一致,故本院适用原告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予以裁判。

被告王伟主张其并非原告起诉的主体,要求驳回起诉,经本院查明原告是根据义乌市公安局登记的姓名起诉的,登记的护照号与被告王伟的护照号码相同,指示为同一人,且从被告王伟的答辩内容和举证情况来看,原告起诉的主体并非错误,不应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两被告向其订购涉案货物,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庭审陈述来看,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买卖的交易对象为两被告,理由如下:1.送货单的客户简称为“土耳其-BT”,从原告发给BT和王伟的邮件来看,原告已知BT为“AYKUTBERDER”,而非王伟,结合欠条的照片、邮件和证人证言,吴丽琴曾去土耳其找BT即“AYKUTBERDER”追讨货款,且已与“AYKUTBERDER”进行了结算,“AYKUTBERDER”也作出了还款计划,无论该还款计划书目前是否存在,原告追讨货款的对象为“AYKUTBERDER”,从短信和邮件的内容来看,吴国琴让王伟帮其联系BT、翻译邮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王伟;2.从情况说明、邮件的内容和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王伟对***系王伟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买卖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理由如前。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阿尔斯兰·侯赛因(ARSLANHUSEYIN,中文名:王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瑶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万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