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第一分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3665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实习),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白银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白银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白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某白银分公司材料款361911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某白银分公司、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白银分公司供应货物包括玻璃鳞片、液体树脂、二甲苯等材料用于某白银分公司承建的22K115兰州宝航烟气脱硫项目工程,价格计算方式为清单报价,合计75529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材料款总价款的40%,全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时支付材料总价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材料总价款100%,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同日,某白银分公司与某公司就该22K115兰州宝航烟气脱硫项目安装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对该项目设备及管道防腐保温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后某白银分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支付《购销合同》所涉货款755290元。因前述项目分包施工方、供料方均为某公司,该《购销合同》履行中的材料均由某公司自行使用。某白银分公司基于对某公司的信任,在签订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核实。经某白银分公司起诉前核实,某公司出具并签订的合同第一项中:液体树脂(单位桶/㎏)25、(数量/桶)120、(㎏)22000、(单价/元/㎏)14.09、(金额/元)309883,分项报价与单项合计价严重不符;二甲苯(单位桶/㎏)20、(数量/桶)/50、(㎏)13100、(单价/元/㎏)7.79、(金额/元)102088,分项报价与单项合计价严重不符。经某白银分公司计算,液体树脂总公斤数:3000㎏,而非某公司出具合同中的22000㎏,总价应当为42270元,而非309883元,误差267613元。二甲苯总公斤数:1000㎏,而非102088㎏,总价应当为7790元,而非合同中的102088元,误差94298元。以上两项数字计算,某公司以欺诈方式多收取某白银分公司货款多达267613元+94298元=361911元。某白银分公司认为某公司以欺诈方式多收取超某白银分公司的货款361911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某白银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答辩称,某白银分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某公司承包某白银分公司发包的22K115兰州宝航烟气脱硫项目,经某白银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与某公司业务员***商谈,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516200元,但某白银分公司要求某公司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到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税率并不相同,双方同意分别签署人工和材料合同,其中人工费用的合同为760908元,材料费用为755290元。在更改合同的过程中,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中液体树脂和二甲苯的数量存在笔误,但其后实际金额是正确的。某公司为了完成相应的烟气脱硫项目,也向材料厂商购买了相应的材料,并用于实际施工,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某白银分公司所诉称的多出材料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白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白银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与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过协商,由某公司承包某白银分公司发包的22K115兰州宝航烟气脱硫项目,双方约定总价款后,因为税费的原因,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某白银分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施工需要的材料,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该施工合同的劳务部分。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价为760908元,开具9%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约定某白银分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玻璃鳞片、液体树脂、二甲苯、复合硅酸盐板、彩钢瓦等合同总价款为755290元。其中购销合同中显示液体树脂每桶20公斤,数量为120桶,总重量为22000公斤,单价为14.09元,价款为309883元。二甲苯每桶20公斤,数量为50桶,总重量为13100公斤,单价为7.79元,总金额为102088元。验收、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自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如无异议,视为产品交付合格,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材料款总价款的40%,全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付材料总价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材料款总价款的100%,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了上述货物,并将货物运输至施工现场,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材料使用。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某白银分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款全部给付某公司。现某白银分公司认为实际数量应当以每桶重量和购销合同中的桶数进行计算,不应当以购销合同中的总重量计算,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白银分公司、某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白银分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全部给付某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购销合同中实际交付液体树脂、二甲苯的数量有争执,某白银分公司认为液体树脂数量应当为120桶,总重量为3000公斤,二甲苯数量为50桶,总重量为1000公斤,均非购销合同中写明的总重量,按照总重量计算价款错误。某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的液体树脂、二甲苯的桶数书写存在笔误,总重量及总价款无误。针对双方的争执,某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向材料生产厂家购买液体树脂、二甲苯的合同及汇款凭证,以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双方原约定材料费、人工费总价与购销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总价款相一致,应当认定双方购销合同的液体树脂、二甲苯的实际重量系购销合同中的总重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某白银分公司、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为7日内,某白银分公司未在7日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货物的数量无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购销合同显示液体树脂为120桶,二甲苯为50桶,实际液体树脂数量为880桶,二甲苯数量为655桶,该数量存在明显差异,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发现并通知某公司,某白银分公司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在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现再以货物数量不符要求返还货款,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87166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