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504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卢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静、侯元丰,被告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0689.26元及利息117000元以及自2020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将济源市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并交付于被告。经结算,该工程的劳务费为4263169.26元,被告共支付二原告3672480元,余款590689.26元尚未支付。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无故拖延,拒不给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付款3542480元,尚余720689.26元未支付。
被告路通路桥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其公司是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具体施工、给付款项等,都是和***之间形成约定,与***没有任何关系(给***转过一次款,***也是拿着***的委托书才转的款)。具体***和***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公司不了解。***没有资格起诉,故法院应当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没有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所诉标的公路工程是一项国防战备公路改建工程,有一些保密事项,其公司不会对原告完全公开,但是,其公司会严格履行承诺,给付款项。济源市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改建工程由其公司中标,和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之初,其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该工程无预付款。业主采用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其公司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工程决算完毕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标的质量等级并经审计结束后14天内一次付清,并且不产生任何利息。其公司根据业主付款时间,按照原、被告的结算书总金额给予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在业主不能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可能顺延。原告应该遵守双方的约定,原告只是干了部分工程,也是其他施工者应该遵守的。原告在诉状中所涉及的数据是预算的数字,并且是其公司和业主的合同数据,不是和原告的结算数据,而且该数据还包括有多项管理费用(试验费、税费、招投标费用、预决算费用、项目部费用、项目竣工文件和竣工图费用等)。该数据并没有经过最终决算及审计,不是其公司最终应该给付的款项。同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也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三、根据原告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是需要验收的,由于原告等没有提交完整的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四、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国防战备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国家审计,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审计机关也拒绝审计。五、其公司可以按照工程结算书,根据原告所干工程量和原告结算。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公司已支付3672480元,按照当初的约定,剔除管理费用和价格调差,原告已经足额领走款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济源市马村至山西界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6+650)中间计量二处明细一份,二原告称该明细是***到被告公司财务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任伟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该明细中所记载的金额是被告扣除一定费用后的金额,***在其和任伟沟通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4263169.26元标注在该明细上,并且该金额被告也认可是其公司向甲方申报的金额,明细表上的手写部分是***所写,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263169.2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其认为该明细表只是一张草表,不是财务报表,是工程计量表,按照当时其公司和业主的工程量,这是按照预算书上的工程量和原告***的约定在招标合同外的扣点是13.33%合同内的扣点是21.33%,扣点是指预算管理费,剩余的3549267元这个预算价是原告应得的钱;该工程经过结算,结算后的价格为4201084.58元,按上述扣点管理费原告也领不到那么多钱,原告应该领3444526.36元,任伟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工程二处的副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成本统计表、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工程实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012-2014年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车辆耗油表、2012-2014年工资统计表,用以证明管理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记账凭证中的2012-2014年工资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工资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属于公司正常的工资开支,并不属于本案工程的成本,2012-2014年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车辆耗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所有记账凭证、结算单、固定资产折旧均系被告公司正常日常开支并不属于本案工程成本费用,并且被告是否存在成本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发、承包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税费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济源市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6+650)材料价差调整表一份(被告称该调差表是根据结算书计算的),用以证明原告的价格从426万元调到420万元的依据。二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材料价差调整是根据原告认可的整个工程结算书计算而来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与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将济源市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K0+000-K16+650段)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并约定了合同总价、工程工期、工程付款等。同年,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二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河南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济源市马村至山西界战备公路(K0+000-K16+650段)改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4995160.47元。被告根据该结算书制作的材料价差调整表显示材料价款共应减少62084.68元。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354248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虽然被告称其公司是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任伟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也参与了该工程,且二原告自认其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总额,二原告认为应为4263169.26元,被告认为应扣减材料调差价62084.68元,计4201084.58元。因材料调差价系被告根据总工程结算书计算得出,故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201084.58元。关于工程款扣点问题,原告称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其不同意,被告称系事先与原告协商好的,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任伟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任伟明确告诉***扣点之后的工程款总额为354万元,合同外扣13.33%,合同内扣21.33%,而***并未明确否认扣点的情况,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扣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考虑到确实存在税费、成本等相关费用,本院确定按10%扣除相关费用,扣除后工程款计3780976.12元,再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42480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238496.12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849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7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霞
人民陪审员 陈雁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雁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