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395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媒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所提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图片系我公司从第三方转载,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宣传,故未侵犯***的肖像权;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判决我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也超出了必要限度。
***辩称,不认可新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只要未经我的同意,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我的肖像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新媒体公司删除行为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媒体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我公开道歉;2.判令新媒体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成本1000元,共计5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名:陈紫函),演员。新媒体公司系网站www.btime.com的ICP备案主体。上述网站中,于2018年8月3日发布标题为《这几种面向特征的女人,感情一生坎坷,晚年孤独终老》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一张***的肖像图片,但并未提及***的名字或者艺名,文章下方标注了作者微信。文末载明“八字解读,姻缘运势,事业财运,风水命理”。***通过取证的网页截图可以看到在涉案文章网页的左右边栏以及文章下方有大量的广告内容。经核实,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提交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张,主张涉案公证书涉及三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控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经当庭核实,涉案文章、图片已经删除,但是新媒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停止侵权的时间,故法院认定停止侵权时间为庭审之时。本案属于侵权行为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新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肖像照片,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犯,新媒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新媒体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作为艺人,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新媒体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故将综合考虑***的知名度、新媒体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方式以及涉案网站的影响力、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公证书的内容,酌情确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上(www.btime.com)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主要情节,持续时间不少于15日;二、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及维权支出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新媒体公司在公司网站发布的文章是否侵权了***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新媒体公司向***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的肖像照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新媒体公司对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新媒体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的知名度、新媒体公司的过错程度、***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确定的新媒体公司向***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新媒体公司向***赔礼道歉的方式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赫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