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京0491民初35450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理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辉,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6300元。
答辩意见
1.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系新闻传播需求,且采用的是网络抓取方式转载,无侵权恶意,且已经删除,无盈利目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艺术价值和独创性;3.原告未就涉案文章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畸高,无法律依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不高,浏览量极低;4.涉案图片均为组图,在同一链接下的图片应参照同一侵权行为处理。
主要事实
作品类型、数量:摄影作品7张,文字作品581字。
作品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
侵权取证时间:2019年2月27日。
侵权地址:网站域名“btime.com”。
作品使用方式: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中载有涉案作品,侵权链接地址为http://item.btime.com/m_2s21p8yk35p。
其他事实: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为本案被告;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简要裁判
理由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于开庭审理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电子原图信息及网站发表页面截图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系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未经原告许可,于其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支出相应费用后,理应能提供却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得知本案中是否真正支出了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主文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分担
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判员孙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