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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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491民初37948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10月8日 开庭时间 2021年12月8日
审理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 000元。
答辩意见 一、被告系北京广播电视台控股子公司,承担省级媒体新闻传播需求,被告转载涉案图片系新闻传播需求,系抓取转载相关文章,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恶意,且也无任何盈利目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侵权截图的网址未包含在其提供的(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5974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存的链接列表中,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书请法庭核实。被侵权人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或删除相应链接,而本案的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涉案IMG_0202未提交发表材料。关于图片两次使用应当视为一次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篇文章侵权进行计算。二、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足,原告不是适格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涉案图片的相关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署名权被侵害的后果。涉案图片原件权属具体来源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提交的系原图,原告凭借非底片原件来证明其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肖像权人的授权。即使原告是涉案图片拍摄人,部分涉案图片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男人装杂志,原告本人并无相应著作权及维权权利。2006-2007年间,原告曾担任全景图片摄影总监职,在此期间创作作品应属职务作品。即使认为被告有对原告署名权造成任何影响,律师愿意当庭对***先生表示歉意。三、原告未就被告转载涉案图片给其带来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支持,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畸高,缺少法律依据。涉案图片传播范围有限,转发后图片的浏览量极低,转发持续时间短及无任何不良后果。被告转载涉案图片不存在任何利润收入,且原告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原告并未就被告转载涉案图片给其带来的署名权侵害后果及经济损失及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提供任何经济支出、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本着侵权行为与责任相当、利益平衡等原则评判案件,科学确定赔偿数额,而非满足被告的巨额赔偿要求,间接助长了著作权人商业维权之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主要事实 一、权属事实 作品类型及数量:摄影作品7张 作品权属: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次发表:《冥想2》首次发表于《男人装》杂志,显示:摄影***;IMG_0202发表在其个人新浪博客,DSC_8093、DSC_8098v、IMGL6965、IMGL6893、DSC_9203其余作品发表在其个人新浪微博,原告当庭对上述情况进行屏幕共享。 原告另提交涉案图片原图及属性信息,显示有照相机的拍摄日期、机器型号及文件的创建日期、修改日期、访问日期等信息。 侵权取证时间:2019年6月20日 侵权地址:网站首页地址为“www.btime.com”的网站,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系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作品使用方式:在其网站发布的多篇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图片7张,其中《冥想2》、DSC_8093各使用二次。 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简历及相关成就,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未提交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 经查,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
简要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行为虽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但无证据证明本案立案前已经删除,故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一、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电子照片原图及属性信息、公开出版的杂志、男人装微博截图、拍摄花絮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系“www.btime.com”的主办单位,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主文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分担 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告知事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  判  员  董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圆 书  记  员  周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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