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102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原告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上述合计10 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职摄影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刺喉”,共计1幅。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转载涉案图片系新闻传播需求,采取的是网络抓取方式转载的相关文章,无侵权的主观恶意,也无任何盈利目的,不存在侵权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肖像权人的授权,就图片部分是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男人装杂志,原告本人并无相应著作权及维权权利。2006-2007年间,原告曾担任全景图片摄影总监职,在此期间创作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三、原告未就被告转载涉案图片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律师费及公证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名称为刺喉,原告提交了相应摄影作品的电子原图,属性中显示拍摄日期为2007年2月6日,文件尺寸为1.56MB。
2007年3月10日,新浪博客“刘嘉南Allen”发表了标题为《三月男人装曾黎的片子》的文章,包含有涉案作品。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2007年第3期《男人装》杂志,涉案作品发表在该杂志中,署名“摄影:***”。
被告系域名“btime.com”的备案主体。
2019年7月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5975号公证书(简称第5975号公证书),根据第5975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时间网站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网站配图,且未有署名。
以上事实,有涉案图片属性信息页面截图、第5975号公证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于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网页发表证据及出版物,并署有原告姓名,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相应的著作权。著作权依据作者的创作事实而产生,只要作品创作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相关作品的传播或使用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并不影响作者依据创作事实享有著作权,相关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人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职务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有关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发布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且未给作者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已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此所获利益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原告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没有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使用方式、位置和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域名为“btime.com”的网站中连续24小时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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