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3号一区1号楼8层811。
法定代表人:王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凤,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媒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媒体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新媒体公司的工作年限仅为1年3个月,在其他公司工作年限不应当累计计算到新媒体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终结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应当追加北京电视台、北京新闻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媒体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媒体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1850元;2.新媒体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新闻媒体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时间新闻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间公司),系新媒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于2020年8月1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北京广播电视台系新媒体公司占股67.8246%的股东。
2019年6月1日,新媒体公司与**签订期限自当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新闻部总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9月8日,**向新媒体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媒体公司擅自调岗降薪、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通知新媒体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11日,新媒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你好,你发送的邮件已经收到,在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个人原因离职……”。
双方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95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34500元+通讯补贴450元,另有部分月份有防暑降温费、过节费、采暖补贴、防疫补贴。自2020年6月起新媒体公司按低于上述标准的数额向**支付工资。就此,新媒体公司主张2020年6月10日,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议明确公司全体中层管理干部全员实行竞聘上岗,并按照“1+3+12”的模式调整薪酬,即“月薪+季度绩效考核+年度绩效考核”,**的月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345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0元+月度绩效工资3000元+季度绩效工资23000元”,该方案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参加会议并参加中层领导竞聘,知悉改革全部事宜,其公司为适应市场竞争及经营模式转变进行的改革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调整的范畴,其公司已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向**支付工资。**主张新媒体公司未就薪资体系调整的具体方案向其告知,不认可新媒体公司所述的工资组成。
新媒体公司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公司虽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且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不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方另就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各执一词。**主张其1997年8月入职北京电视台,此后持续为北京电视台及其下属公司提供劳动,并经由北京电视台安排,先后与北京电视台、新闻媒体公司、新媒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应为23年零3个月。**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工作证2份,显示(1)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时间为“97年8月21日”,姓名为“**”,工作部门为北京电视台。(2)青少年节目中心四级导演姓名为“**”的工作证,显示加盖“北京电视台证件专用章”。
2.刊物封面、证书、考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申报职称人员登记表,**主张为其作为北京电视台员工,于1998年4月至2004年期间发表文章、导演制作节目获奖、参与并通过考核,持续为北京电视台提供劳动。
3.聘用合同书,显示由北京电视台(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在北京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从事编辑工作。
新媒体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因为时间久远、人事更迭无法核实,且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张2016年5月27日,因转制其被北京电视台安排与关联公司新闻媒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北京电视台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至在新闻媒体公司的工作年限,**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北京电视台关于落实党委会决议的通知》。2.劳动合同书,显示系由新闻媒体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自2016年6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媒体公司主张**入职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龄不应该累计计算,并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劳动关系终结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1日与新闻媒体公司(2017年5月1日起公司更名为北京时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本人确认以下事项:一、本人确认前述劳动合同履行至2019年5月31日终结,本人与北京时间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即时终止。二、此次劳动关系终结北京时间公司需向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0元……四、在北京时间公司工作期间,本人确认公司已全面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的各项法律义务,没有任何未尽事宜。……六、本人确认自与北京时间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日起,北京时间公司针对本人的权利、义务即全部消灭,本人不再向北京时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落款显示“**”签字字样,2019年5月31日。2.《离职证明》,显示系由北京时间公司2019年5月31日出具,载明“**自2016-6-1至2019-05-31在我公司直播中心总监岗位工作,该员工在我公司工作的最后日期为2019-05-31,相关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只是转岗行为,不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若正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时间公司应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该内容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限制劳动者权利,对其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主张因北京时间公司注销,与其同一批被要求与新媒体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20人均被要求签署《劳动关系终结确认书》,其中具有真实离职意愿的人员,北京时间公司均按照在北京电视台工作的年限起算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同意换签劳动合同的人员,北京时间公司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其曾经的同事杨某、王某、廉某、尚某、张某出庭作证,并另提交了上述证人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银行支付记录截图等予以佐证,主张其系被安排与存在关联关系的新媒体公司、北京时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具有连续性,按照法律规定,其在北京电视台、北京时间公司的工作年限都应该计入在新媒体公司的工作年限。
新媒体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表示证人或与**不在一个公司、或不在一个部门,离职时间也不同,且曾与**存在上下级领导、朋友、同事关系,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均未参加竞聘,且有的证人离职时间较早,与其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其公司与证人之间就劳动关系解除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无关。
**以要求新媒体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852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媒体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五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二、新媒体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媒体公司已依据裁决结果向**支付裁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新媒体公司已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5539.08元,**亦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新媒体公司认可其公司自2020年6月起调整**的工资标准,且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工资标准,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新媒体公司未能就上述降薪事宜具备合法依据及曾与**取得协商一致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媒体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2020年9月8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新媒体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提交的工作证、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非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新媒体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终结确认书》显示**从北京时间公司离职时,北京时间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劳动关系终结确认书》的效力,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签订该确认书后次日**即与新媒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前后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亦未发生变化,其中关于不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将在北京电视台、北京时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新媒体公司已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从中抵扣。经核算,新媒体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69025.5元。对**主张的过高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5539.08元(已履行完毕);二、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6902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新媒体公司自2020年6月起调整**的工资标准,其未就降薪的合法依据或与**协商一致提举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新媒体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符合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新媒体公司对此补偿金应予支付。
关于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非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新媒体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终结确认书》显示**从北京时间公司离职时,北京时间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其在北京电视台、北京时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正确的。在抵扣新媒体公司已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之后,一审法院判决新媒体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