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1153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05号企业天地1号31楼4-6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升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中大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 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2019年4月3日,其与荆州中大豪盛公司签订《***市·壹号院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荆州中大豪盛公司安装32台电梯,荆州中大豪盛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款2040000元。2019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2038650元。合同签订后,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14个月质保期早已届满且无重大质量问题。荆州中大豪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0%即203865元,各批次设备安装余款10%应于该批次设备质保期满之日起32天内一次性支付。***公司武汉分公司多次催告,荆州中大豪盛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安装余款,故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荆州中大豪盛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安装余款203865元;2.判令荆州中大豪盛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03865元为基数,其中5110元、10220元、18770元、30460元、31130元、12700元、31960元、63515元分别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4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7日、2022年4月5日、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均按每周(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0.5%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截至2023年5月30日为72706.9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荆州中大豪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涉及***市·壹号院项目32台电梯的安装,且合同成果与不动产构成附合,其本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市·壹号院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安装合同》第13.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起之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不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