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金银湖国际酒店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5633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1栋27层1-6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金银湖国际酒店,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金银湖国际酒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维护保养费23100元以及备件维修费6750元,共计2985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增加的服务费(以29850元为基数,按每月费率1.5%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至全部费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逾期增加服务费为1567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暂总计为314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维护保养纽宾凯酒店合计三台电梯,合同总价39600元,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后因酒店经营不善撤场,原告、第一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合同提前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22年3月31日提前终止维保合同,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23100元,维修费6750元,共计29850元。并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原告)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因经济困难,现无力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终止协议》、《配件销售报价单》、工商公示信息作为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提前终止后,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未按终止协议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及维保费用,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23100元以及维修费6750元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现已停业,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23100元以及维修费6750元,共计298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增加的服务费,因《合同终止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23100元、维修费6750元,共计29850元;
二、驳回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纽宾凯酒店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