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2民初142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兴浦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57359437G。
负责人:郑彬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千里马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86937806J。
法定代表人:胡孙海,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下称电信浦城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浦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浦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被告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浦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位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二层房屋及一楼上楼通道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从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为47545.5元,2017年6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止的租金依双方约定的租赁费34729元每年计算),并支付违约金8682.3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二层房屋及一楼上楼通道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赁费按上年度租赁费递增5%,物业费、水电费按实收取。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为一期交纳租金一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次年起的租金应在上一年的到期前十天交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12月份应交纳的2016年的租金,被告却未能依约交纳,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是在原告拒绝对房屋修复情况下才拒付租金的,因此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租赁的二楼房屋墙壁有裂痕,楼层有漏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维修事宜,但原告总是拒绝。原告作为出租人,对所出租的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因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租赁物,应当免除租金及延长承租期,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城县四贤大道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二层房屋及一楼上楼通道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场所,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租租金为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赁费按上年度租赁费递增5%,物业费、水电费按实收取。双方还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为一期交纳租金一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次年起的租赁费应在上一年度到期前十天内交纳。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应在三天内支付所欠付的款项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但从2016年度开始未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4.3.1的约定,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不低于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已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为30000元,以后每年按上年度递增5%,因此2017年的租金为34729元,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为8682.3元。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判决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物,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租赁物的修复义务,存在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原告要求修复,且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免收租金及延长租赁期限的答辩意见,实际上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坐落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二层房屋及一楼上楼通道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
三、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房屋租金47545.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34729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违约金8682.3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瑶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