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2民初142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兴浦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G。
负责人:郑彬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千里马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J。
法定代表人:胡孙海,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下称电信浦城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浦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浦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被告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浦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无理占用的位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一层从东向西第1号至第3号店面,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为56666.5元,2017年6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依双方约定的原年租赁费40000元计算)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一层从东向西第1号至第3号店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为一期交纳租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次年起的租金应在上一年的到期前十天交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12月份应交纳的2016年的租金,被告却未能依约交纳,且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也未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公司辩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想继续承租,希望能够协调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一层从东向西第1号至第3号店面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之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0000元/年,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为一期交纳租金一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次年起的租赁费应在上一年度到期前十天内交纳。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应在三天内支付所欠付的款项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但至今未支付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2016年度租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参照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4.3.1条的约定,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不低于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已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坐落于浦城县四贤大道旁线务分局附属楼第一层从东向西第1号至第3号店面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
二、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2016年度房屋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4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房屋占用费至其实际返还所承租的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瑶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