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县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尖山路39号,实际运营地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东三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长城信息金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3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城公司申请将湖南长城信息金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长城设备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将长城设备公司列为第三人。
原告长城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82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4336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的答辩要点: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336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第三人长城设备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股东为原告长城公司(股本额为14850万元)与长沙湘计海盾科技有限公司(150万元)(下简称海盾公司)。海盾公司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公司(股本额为3384万)与湖南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46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与第三人长城设备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合同中约定之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工作地点约定为“长沙或公司分支机构”,第三人聘用乙方(即被告)承担管理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岗位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内部考核办法考核后发放。被告先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后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2013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给被告更换了工资发放卡,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并于当日离职。原告公司经过审批同意被告离职。被告随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82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4336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第三人公司是否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并提交第三人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第三人公司另一股东海盾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公司持有第三人大部分股份14850万元,持有150万元股份的另一股东海盾公司主要股东亦为原告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公司为独立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公司系原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因。原告、第三人公司主张系因原告公司内部之间业务调整,将第三人公司业务变动,故将被告调至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从第三人处至原告公司工作只是工作调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会议纪要资料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不知情。被告主张自己系从第三人公司处离职后至原告公司工作。本院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仅提到原告公司业务部门调整,无法看出与被告工作调动具有相关性。但因原告、第三人均称被告并未从第三人处离职再到原告公司应聘入职,而是工作调动,被告在原告给定的举证期内无法提交自己离职、应聘入职等相关证据,再结合原告、第三人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同在一个院中办公,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至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工作调动,而非被告的重新就职。
3.被告的工资构成。原告主张被告基本工资为1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与工资构成明细,工资构成明细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月绩效、午餐费、妇卫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固定为1300元。被告对工资明细无异议,不认可工资构成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现原告提交的工资构成明细项目清楚,基本工资1300元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无太大出入,应该认定原告给被告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第三人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调动被告2014年3月从第三人公司调到第三人的母公司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给被告重新发放了工资卡,理应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1300元为标准计算,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300元(1300元×11个月=1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限原告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