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路业公司)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曾在原告承建的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拉运沙石、水泥。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运输款130832.62元,因当时原告的财务人员变动,对付款情况不熟,未发现原告已于2006年1月22日、3月17日分别向***给付3万元共计6万元的情况,遂在该次诉讼中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运输费13083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不当得利款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货车曾在原告金桥路业公司承揽的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为金桥路业公司从事拉运沙石、水泥等作业。后因金桥路业公司就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改建第四标段的运输费未向***给付,***遂诉至本院。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金桥路业公司给付***该路段的运输费130832元,本院以(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金桥路业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1月22日、3月17日分别向***给付3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在其与***达成调解协议时因未发现,未予扣除,故向***多付了6万元,该6万元属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双方在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改建第四标段工程拉运沙石、水泥等的运输合同关系,诉争的标的仍是运输费,与(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属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号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可就该案申请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