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男,汉族。 上诉人金昌金桥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路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所有的货车曾在原告金桥路业公司承揽的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为金桥路业公司从事拉运沙石、水泥等作业。后因金桥路业公司就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改建第四标段的运输费未向***给付,***遂诉至本院。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金桥路业公司给付***该路段的运输费130832元,本院以(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金桥路业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1月22日、3月17日分别向***给付3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在其与***达成调解协议时因未发现,未予扣除,该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双方在白银至榆中县际公路改建第四标段工程拉运沙石、水泥等的运输合同关系,诉争的标的仍是运输费,与(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属重复诉讼。遂裁定驳回原告金桥路业公司的起诉。 金桥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重新改判。金桥路业公司上诉称,2013年6月3日,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130832元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了(2013)金民二初字170号调解书,后发现给被上诉人结算运费130832元时遗漏了已支付的60000元,有财务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多拿走的6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与2013年所欠运费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也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提起诉讼的事项已在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170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明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