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桐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515),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8106),住所地:桐庐县分水工业园区(东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工业园区五金加工厂2#、3#厂房的土建、门窗、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总价按图施工一次性包清1956816元,工程量增减按实际价格;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至地基做好经被告验收后,一周内付25%;厂房墙体砌筑后,经被告验收,一周内付15%;经建设局主体验收后,一周内付30%;桐庐县建设局档案馆拿出备案表后,一周内付25%;剩余5%按质保要求期满后支付。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工程保修、合同专用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2月17日,经被告验收,2#、3#厂房通过了主体验收。2012年5月6日,被告开始自行使用2#、3#厂房。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经决算,2#、3#厂房工程款共计1821296元,被告已支付1370000元,剩余工程款451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1296元,并支付工程款451296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54155.52元,合计505451.52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451296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以及被告于2012年5月6日自行使用2#、3#厂房的事实;3、验收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4、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加工厂2#、3#厂房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51296元的事实。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工业园区五金加工厂2#、3#厂房的土建、门窗、水电工程;合同工期按投标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总价按图施工一次性包清1956816元,工程量增减按实际价格。合同第八条工程保修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1年;水电安装保修半年。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至±0.00后,经被告验收后,一周内付25%;厂房墙体砌筑后,经被告验收,一周内付15%;经建设局主体验收后,一周内付30%;桐庐县建设局档案馆拿出备案表后,一周内付25%;按质保要求,期满后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821296元,被告已支付1370000元,尚欠工程款451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296元,扣除已支付1370000元,尚应支付45129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擅自使用厂房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该剩余工程款不到总工程款的30%,按照合同”桐庐县建设局档案馆拿出备案表后,一周内付25%;按质保要求,期满后付5%”的约定,该剩余工程款中91064.8元应为质保金,应于2014年1月27日前返还,故该部分工程款91064.8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另一部分工程款360231.2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9日(备案后一周)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602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106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7.5元,由原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