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91民初802号
原告:国联铁路装备(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68-9号(C3198)。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镇穆家口村村西。
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联铁路装备(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杨机械制造厂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为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杨机械制造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4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