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择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瑞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600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 被告:陕西恒瑞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瑞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11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干活,工作内容为钢架耐候板。自2020年12月19日立下字据承诺该欠款定于2021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工资,但至今未支付,打电话一推再推,至今半年过去了仍然未收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资501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9日,被告恒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70130**,该欠款定于2021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工资。若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5013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恒瑞公司欠原告劳务费7013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瑞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陕西恒瑞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