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91民初6438号
原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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