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韦,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安阳市天铝门窗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全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西郑东商业中心9号楼1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涛,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消防设备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电子技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22)豫050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本身没有验收义务,原审判决将验收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凯旋大厦工程量》表及《***信息中心工程量》表备注部分均明确载明“该工程施工完毕”,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3月之前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且已施工完毕多年,至于后续的验收、维修等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的劳务承包内容中也不包含后续的验收、维修等,因此,未验收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且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多年,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已有业主实际入住至今,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单纯以未配合验收而作为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验收工作是被上诉人与甲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验收工作本身作为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即便不参与验收,被上诉人也完全能够自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验收,现案涉工程完工多年,而被上诉人又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致使甲方暂扣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将自身的验收责任无故转移给上诉人,而本身上诉人并没有验收的义务,最终的不利后果无疑转移给了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迟迟得不到20%的工程尾款。2.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2017年3月之前申请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完毕后,由于开发商原因造成消防设施损坏,2019年11月份,原告维修地下车库,鹏睿公司支付的5万元维修费用及被申请人会计转账的4万元均为地下车库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是额外的维修费用,鹏睿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写明该费用是“2019年12月5日”支付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人费”,而上诉人维修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份,在时间关系上是顺承的,完全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维修地下车库后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不是本案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工程的验收才能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那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完全没有达到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该9万元根本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合上诉人的维修地下车库的时间,转账时间及支付性质,完全可以认定该9万元是地下车库的维修费用,而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二、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所有案件的案件类型,案件事实、案件情况基本相同。就“林州付水洼工程”、“林州水车园11#工程”纠纷,林州市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21)豫058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就“西城旺角A座工程”纠纷殷都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21)豫050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5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的核心观点均体现出: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己实际入住至今,未验收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未竣工验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判决也均支持了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判决却以未验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本案一审判决与林州市人民法院、殷都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及观点相违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望法院从维护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生效判决权威性及判决的稳定性。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消防设备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安电子技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的书面答辩状称,此案与其公司无关。在此案件中***诉状中所述的**消防设备公司挂靠其公司不是事实。经查其公司没有***诉称的涉案的两个项目。在一审和二审中其公司已经多次陈述此案与华安电子技术公司无关,且在一审(2021)豫05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2021)豫050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判决,此案与华安电子技术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防设备公司和被告华安电子技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8364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消防设备公司和被告华安电子技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消防设备公司作出《***凯旋大厦工程量》和《***信息中心工程量》各一份,其中《***凯旋大厦工程量》显示凯旋大厦工程量中消防水系统价款为35145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按照80%结算(351450元×80%=281160元);报警(电位点)价款为157100元,未竣工验收,按照50%结算(157100元×50%=78550元);其他及零工价款为121590元,合计应付款:281160元+78550元+121590元=481300元,备注部分显示“该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按照80%结算”。该份《***凯旋大厦工程量》上有被告**消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全胜签名,加盖有“河南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公章。
《***信息中心工程量》显示项目为“楼上消火栓、地下室消火栓、车库消火栓、地下室喷淋、车库喷淋、喷淋环管”价款合计297620元,显示有“该工程还没有交工验收,付到80%,共计238096元”;零工项目共计7540元;汇总为:298096元+7540元=245636元,备注显示“该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按照80%结算”。该份《***信息中心工程量》上有被告**消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全胜签名,加盖有“河南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公章。
2、2019年12月4日,上述工程的甲方公司鹏睿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告称该部分费用为维修费,被告认为该部分不是维修费,认可原告进行维修的费用为3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为被告**消防设备公司提供了劳务,并有工程量结算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凯旋大厦工程量》和《***信息中心工程量》二份结算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款为935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726936元,在二份工程量结算证明中均备注“该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按照80%结算”,故双方已约定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按照80%进行结算,现涉案消防工程仍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消防工程关系到房屋的安全,原、被告双方应相互配合进行验收交付使用。在双方出具《***凯旋大厦工程量》和《***信息中心工程量》后,被告认可原告在2019年之后进行维修的费用为31200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鹏睿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于2021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根据以上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劳务费748240元及维修费31200元,已支付原告816936元,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部劳务费价款支付剩余208364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应在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后再行主张剩余款项。原告***称收到的90000元系维修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维修费为3120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为3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电子技术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被告华安电子技术公司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电子技术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案涉20%的工程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消防工程,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凯旋大厦工程量》和《***信息中心工程量》二份工程量结算证明中均备注“该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按照80%结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特殊的消防工程,关系整栋大楼的消防安全,虽然大楼已经入住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消防工程已经验收。且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已经可以验收,需要双方配合才能通过验收,故一审考虑消防工程的特殊性,未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剩余2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常 青
审 判 员 杨 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宁宁
书 记 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