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2756号
原告: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彩虹路487#,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400708921649Y。
法定代表人:陈治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系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52120485194XK。
法定代表人:韩朝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纪华,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鲜长春,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原告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之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公司)、鲜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潮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843.50元及利息44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主张至货款付清时止),合计:23544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潮河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冷轧工程-酸扎、磨辊区域施工工程(钢结构工程-屋盖系统)》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攀钢二基地,合同经办人即该项目负责人鲜长春。2013年6月原告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戚军介绍认识了潮河公司在西昌项目部的负责人鲜长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油漆由原告从攀枝花市运至西昌市经久乡攀钢二基地交与被告,货到付款。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0843.50元的油漆。该款得到了被告西昌项目部工作人员及被告鲜长春的确认。供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虽然被告口头答应支付上述油漆款,但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潮河公司辩称:鲜长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当时只是委托他与攀钢二基地联系涉及我公司的项目,并不涉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与鲜长春个人产生的合同关系,与潮河公司无关,潮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鲜长春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潮河公司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冷轧工程-酸轧、磨辊区域施工工程(钢结构工程-屋盖系统)分包工程甲供主材合同》一份、潮河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任志先、鲜长春加盖潮河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竣工结算总价一份,欲证明:潮河公司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鲜长春在上列文书上均有签名并加盖潮河公司的印章。被告潮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系潮河公司与攀钢二基地的工程资料,与本案无关。2、酸轧105-120线屋架油漆涂装专题会纪要、2013年7月26日关于”酸轧、磨辊间BC跨105-120线构件涂装材料变更”的通知、原告提供的”金沙江”涂料技术参数二份、《关于确定”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冷轧区酸洗、磨辊间厂房BC跨105-120线”油漆复涂计价原则的报告》、《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冷轧区酸洗、磨辊间厂房BC跨105-120线油漆变更计价审核意见》技术核定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员工王兵受鲜长春委托参加会议,潮河公司承建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冷轧工程-酸轧、磨辊区域施工工程(钢结构工程-屋盖系统)工程需使用油漆并且也使用的是原告生产的油漆。被告潮河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系潮河公司与攀钢二基地的工程资料,与本案无关。3、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8份、(2016)川3401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15日情况说明、鲜长春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鲜长春作为潮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油漆的数量、单价,原告将油漆已送至潮河公司的施工现场,2015年8月27日,鲜长春用假名”鲜杭”在上述销售出库单签字确认未付油漆款,导致原告无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7年6月15日,被告鲜长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鲜长春”与”鲜杭”系同一人。被告潮河公司质证称:销售出库单经过添加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出库单备注的收货人为”私人马老板”,与潮河公司无关;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2017年6月15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鲜长春无权证明与”鲜杭”系同一人。
被告潮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鲜长春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潮河公司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在潮河公司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上注明:任志先(姓名)系潮河公司在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鲜长春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联系办理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冷轧工程-酸轧、磨辊区域施工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在我公司签字盖章后,我公司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写明了潮河公司对鲜长春的授权范围,故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认定。被告潮河公司对证据3中的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述:因有潮河公司的授权,便与其西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鲜长春口头订立了油漆供货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油漆,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销售出库单对此予以证明,但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了被告的被授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在公司签字盖章后,公司予以承认,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未有被告潮河公司的盖章,销售出库单上的收货人也不是潮河公司,被告潮河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潮河公司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潮河公司支付油漆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鲜长春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与鲜长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在销售出库单上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8张销售出库单,其总金额为219403.50元。但鲜长春自己无权证明与”鲜杭”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鲜长春支付货款19084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7月16日)。被告鲜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长春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843.5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0843.50元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嘉之源制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00元,被告鲜长春负担38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罗晓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继雄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