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刘家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9111147L。
法定代表人:涂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益大道9号4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74Y2B。
法定代表人:裴侠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捷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16404722N。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鄂03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4日,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履行后,均由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神龙二厂轮胎座椅线陪产,发生人工费91920元、交通费960元、辅材费1200元、增值税15994元,总计110073.06元的陪产劳务费。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找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付款,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指令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认定,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仅对上述四项增补费用认定为45万元,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审核认定的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内款项已由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增补款也应由付款单位支付。2.一审起诉的是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不是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人去楼空,法院无法送达。而该公司原来的经办人员现均在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上班,要求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至该公司协调处理,并非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体资格错误。
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买受人共同支付订货合同增补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887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买受人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编号为TS-ZY-2014-00341,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工厂车门线、最终线、淋雨线钢构订货合同》上载明:卖方为“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为“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而非“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亦不足以证明“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确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两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4元,退回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诉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因东风公司内部机构调整,第二被告名称变更为“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由原来的十堰市红卫炉子沟迁到“张湾区工业新区捷达路7号”。…我公司愿对此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4日,卖方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买方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签订三份订货合同;合同履行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指令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认定,由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受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的指示,且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现处于存续期间,并未注销。一审起诉的主体是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因开庭传票送达等原因,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将诉讼主体变更为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故,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体资格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勇岗
审判员 许 杰
审判员 王天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曼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