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2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7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
主要负责人:袁三红,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概括为:1、再审申请人被除名的时间是在1987年10月,但再审申请人不知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直到2017年才在代理人的帮助下,通过网络信访渠道得到了东风汽车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湖北省总工会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故本案争议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4月起算,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2、再审申请人有权享受老工伤待遇,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没有依法与再审申请人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于1987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其除名处分的决定》【二汽通厂字(1987)33号】,将再审申请人除名。再审申请人于1987年10月知道自己被除名,此后未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上班,也未收到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也应从1987年10月开始计算。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后,又于同月提起诉讼。其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三十年之久,且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主张从2017年4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审 判 员 梅启勇
审 判 员 郭登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杨基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