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研智能装备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1909号
原告: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刘家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9111171L。
法定代表人:涂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聪鹏,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益大道9号4幢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74Y2B。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琴,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助理。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参与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诉前、诉讼财产保全以及提起上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参与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诉前、诉讼财产保全以及提起上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捷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16404722N。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订货合同增补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887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工厂车门线、最终线、淋雨线钢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提供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工厂车门线、最终线、淋雨线钢构,数量约260吨,单价7970元,型号规格按技术协议,具体吨位待图纸细化完成后按具体图纸确认最终吨位,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采购、加工并送武汉工厂安装,该项目根据竣工资料及图纸最终核算重量为282.3吨,与原合同约定的260吨增加重量22.3吨,按单价7970元计算,增补款为177731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四厂总装C包项目钢结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提供总装C包项目钢结构,数量约200吨,单价6700元,型号规格按技术协议,具体吨位待图纸细化完成后按具体图纸确认最终吨位,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采购、加工并送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四厂安装,该项目根据竣工资料及图纸最终核算重量为262.34吨,与原合同约定的200吨增加重量62.34吨,按单价6700元计算,增补款为41767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所属神龙二厂轮胎座椅线陪产,发生人工费91920元、交通费960元、辅材费1200元、增值税15994元,总计110073.06元的陪产劳务安装费。2015年6月4日,原告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签订《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焊装一科WBS改造项目钢结构订货合同》。为履行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搭建WBS钢构项目脚手架防护平台,数量1044米,每米150元,另加税收17%,增补款为1832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审核认定,后因单位领导更换而没有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编号为TS-ZY-2014-00341,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工厂车门线、最终线、淋雨线钢构订货合同》上载明:卖方为“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为“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而非“东风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亦不足以证明“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确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两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4元,退回原告十堰高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朝贵
人民陪审员  王恩香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光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