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25民初5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义县。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