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89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再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为246天,一审法院认定40天明显错误。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89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案涉过路光缆为北方通信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日06时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行驶至遵宝线学汉坨路段刮蹭***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路光缆,致使公路旁线杆损坏,后线杆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载乘***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责任划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一、责任划分,北方通信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本案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北方通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北方通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且北方通信公司亦承认工程施工未得到审批,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故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的损失数额,1.×××轻型厢式货车车损。**提交了修理发票、结算单及税务登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车损1030元。2.停运损失。**主张×××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5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14部队生活服务中心与法人为***的遵化市***文京路**商店签订的副食品采购合同、93514部队出具的证明、遵化市***文京路**商店与**的租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法庭已明确征询各被告意见是否同意与**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故各被告对每日停运损失金额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车每日停运损失350元;**主张停运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即246天,并提交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车由***行驶刮蹭过路光缆致公路旁线杆损坏,线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接触,致使**车辆损坏,涉案的两车并无接触,直至事故认定书出具亦未对**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比对,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表述需要对**车辆进行痕迹检验,要求不能进行修理,故对**主张的停运期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因事发时×××、×××车驶离现场,考虑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前期处理需要,结合**车辆损坏部位实际维修时间,综合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间,一审法院酌定为40日,**的停运损失确定为350元/日×40日,即14000元。3.停运损失公估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7030元。三、赔偿责任承担,人保遵化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任免除范围。人保遵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口头委托其车队队长**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事故发生时其方不知道,否则不会驶离现场,投保人***系**妻子,对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不认可,签字时没看,保险公司亦未宣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北方通信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北方通信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故各赔偿义务人均应按责任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人保遵化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虽辩称签字时保险公司未宣读免责条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人保遵化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对**的修理费,应由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予以赔偿,对**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北方通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3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11200元;三、由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8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原告**负担901元,由被告**负担56.5元,由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停运损失进行了分析确认,上诉人均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车辆停运损失应为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停损损失,上诉人要求停运损失认定为246天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负担1603元,**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