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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6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的二次手术费过高;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劳务合同;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56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案涉过路光缆为北方通信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日6时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行驶至遵宝线学汉坨路段刮蹭北方通信公司施工过路光缆(案发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致使公路旁线杆损坏,后线杆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载乘***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北方通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北方通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北方通信公司承认工程施工未得到审批,工程尚未进行验收。×××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就车损赔偿事宜起诉后,本院作出了(2018)冀028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司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北方通信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为*****乘坐车辆)无责任。该判决认定,人保遵化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故判决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修理费,对**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由**承担70%赔偿责任,北方通信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39667.1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例、用药明细、住院证、出院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二次手术费13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及人保遵化支公司均辩称二次手术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日40元18天)。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4、营养费2400元(日40元60天),提交法医鉴定证实。经质证,被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均辩称,病例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5、误工费11520元(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日64元180元),提交法医鉴定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6、护理费7536元(日125.6元60日),护理人为原告丈夫**,提交遵化市昌乐永兴矿山机械厂工商信息,**工资表、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7、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辩称,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伤残部分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8、复印费24.4元,提交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辩称,不应在此次诉讼中。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9、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轻型厢式货车与线杆刮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北方通信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因有本院及唐山中院判决书证实,本院应予采信。事发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且本院(2018)冀028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以被告**承担70%,***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67.16元因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未能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因有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有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20元,因法医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且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3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4.4元属于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及进行法医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7567.56元,依法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类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536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55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8011.56元,由被告**承担33608.09元,被告北方通信公司承担14403.47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56元;二、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3.4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08.09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35.16元,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5元,被告**负担382.7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一审法院以“事发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且本院(2018)冀028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为由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规定,该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营养费有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误工费用,无需提交劳动合同等证实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33608.09元不当,该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3608.0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17.95元,由***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