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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8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三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所有的涉案车辆并非合法营运车辆,并不存在停运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所有的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酌定的停运期间为40天,申请人认为停运期间过长,不予认可。四、公估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前期处理需要,结合**车辆损坏部位实际维修时间,综合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0日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故**主张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停运损失公估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