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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83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41546203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2日,经***(工地负责人)介绍我被招用到被申请人处做杂工、每月3600元工资。2018年7月4日在××县子地段建光纤电缆工程工地往光纤杆上挂标志牌时摔倒地上受伤。受伤后我在工地宿舍休息2天,因眼部肿胀严重,7月6日到滦阳乡兴城医院拍片后***让我回家休养,高合将我接回家中养伤,因病情越来越重,2018年7月20日,我母亲将我送到迁西济德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伤待遇不能得到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及其它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以被告退回传票找不到人为名让我撤诉、我撤诉后核实该公司确实存在,地址也无误。又申请仲裁、但没有受理并给我下达了通知书、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敬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通信辩称,工程是我司承包的,工程的施工队长是***,是我单位员工。***是***雇的工人,从事拉线工作,地面上的力工。2018年3月22日***找原告去工地干活,2018年7月4日原告受伤,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因受伤时***也没有在跟前,受伤后原告就一直没有上班。原告是雇佣的零工,按天结算,每天130元。从***找原告上班到原告受伤一共干了70多个工,有工资表,今天没带。上下班时间为早7点至中午11点,下午1点到5点半。原告的工作是配合大工工作,没有具体的奖惩措施,发工资以现金或者微信红包的形式发放,施工期间缺料或者与地方协调就给原告等工人放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出庭证言,证明***是在劳动过程中,给被告单位干活期间受的伤,也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2日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证2、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书,证明已经过仲裁。 被告北方通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告***经被告北方通信施工队长***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天1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北方通信管理在被告处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以原告属于临时用工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8年3月22日始,原告***与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