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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越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468号 原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越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街广安小区谈中园12-10-1001、1009、101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信公司)与被告***越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融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及利息1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12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申请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14061756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贷字5141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年费30万元,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121691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贷字5160101号、贷字5151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年费26.84万元,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其中风险保证金100万元由合同编号2014061756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交纳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补充。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1107985-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贷字517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年费14万元,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其中风险保证金150我宁愿由合同编号2015121691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交纳的150万元风险保证金补充。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还剩100万元风险保证金迟迟不予退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越融担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业务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过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07985-A,在此合同签订时,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同步作废,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应在合同签订两日内向答辩人交纳担保费和评审费(费率为担保金额的6%)金额共为30万元,并交纳风险保证金150万元。被答辩人只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和担保费14万元,剩余16万元担保费和评审费一直未交。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被答辩人未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至今未向答辩人交纳剩余费用。二、1、答辩人已经退还了被告5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未退还。2、被答辩人应当再向答辩人交纳16万元担保费和评审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只应当退还被答辩人84万元保证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申请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14061756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贷字5141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原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交纳担保费、评审费,担保年费率为主债权金额的3%,金额为30万元;风险保证金10%/年,金额100万元,合同后文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盖有被告公章并捺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担保年费及风险保证金。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5121691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贷字5160101号和贷字5151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交纳担保费、评审费,担保年费率为主债权金额的3%,金额为26.84万元;风险保证金15%/年,金额150万元,合同后文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盖有被告公章并捺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担保年费及风险保证金。其中风险保证金100万元由合同编号2014061756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交纳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补充。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8日(合同编号20161107985-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主要内容: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贷字517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交纳担保费、评审费,担保年费率为主债权金额的2.8%,金额为14万元;合同后文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盖有被告公章并捺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担保年费及风险保证金。其中风险保证金100万元由合同编号20140617561-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交纳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补充。 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件,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委托担保合同》基本一致,但原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交纳担保费、评审费,担保年费率为主债权金额的6%,金额为30万元;合同后文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写有“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作废”字样,乙方盖有被告公章并捺有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只交纳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和担保费14万元,剩余16万元担保费和评审费一直未交,被告只应当退还84万元保证金。 借款到期后,原告按期还清该担保项下所有欠款,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 另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清偿完毕贷款之日起,被告应返还剩余款项但未返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按标的额的6%计算,无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的21台机器设备于2017年1月9日在***市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处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就第三份委托担保合同提交原件,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原、被告在***市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动产质押备案的合同内容一致,故第三份委托担保合同以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偿涉案担保贷款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相关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返还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催告之日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融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被告***越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