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初字第6860号
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从事焊接工工作,2012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致伤。被告方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在最后一次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工作事宜时,明确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一年零三个月后向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已经过了时效,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庭维持劳动局的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我方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月进厂上班,岗位为焊接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11月28日因公外出工作期间致伤。
2013年5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667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90000元,再支付被告117722元。2015年11月6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0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068.5元、医药费69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36.1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90000元,再支付被告人民币109136.1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0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6月底,其已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到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因此,其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均无异议,经核算,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068.5元、医药费69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36.1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90000元,再支付被告人民币109136.1元。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068.5元、医药费69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36.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90000元后,原告合计应当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91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