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聚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新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02民初4987号 原告: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新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新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5283.19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3#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估为3750000元,工程验收后以结算单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284695元,已付3100000元,剩余184695元至今未付,完工时被告要求开票至合同总价的97%发票,且原告已开具。现由于被告原因无法退回超出结算金额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税金40588.19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计225283.1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聚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过高。原告聚某某公司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结算额共计为(2#2027300+3#3284695)5311995元,根据合同约定3%质保金不应支付,应付款为5152635.15元,已付款5127300元,未付款为25335.15元。二、原告聚某某公司主张税金40588.19元为多开税票部分,原告未实际完成产值,根据税法规定原告应开红票退回,因此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因原告主张诉讼金额与实际欠款差额较大,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聚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某公司(甲方)签订《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3#厂房钢芯柱加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新某公司将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3#厂房钢芯柱工程分包给原告聚某某公司进行成套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暂估总价,金额为3750000元,聚某某公司按上述金额向新某公司全额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基础部分短柱到达现场开始安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发票和第一笔进度款发票同时开具金额为合同价的30%;钢构一层主框架吊装完成,并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钢构二层主结构吊装完成,并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其他部分施工完成现场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最终竣工验收通过满两年后一周内,甲方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3%;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原告聚某某公司与被告新某公司均签字、盖章。 2023年5月3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达成《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额为3284695元。现原告聚某某公司与被告新某公司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21年12月5日竣工,被告新某公司就该工程已支付3100000元。 被告新某公司还主张应结合2号厂房合同计算工程款,2号厂房合同结算金额为2027300元,已全部付清(包含质保金),原告聚某某公司诉请金额在扣除2号厂房合同及3号厂房合同质保金后,被告新某公司应付款仅为25335.15元。被告新某公司提交《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2#厂房钢芯柱加工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并于2023年5月31日达成《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额为2027300元,新某公司通过网上汇款方式已将该合同工程款项2027300元全部给付完成,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智能科技2#厂房项目材料款”。 原告聚某某公司为实现本案支付保全费1646元。 以上事实,有《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3#厂房钢芯柱加工采购合同》、《结算单》2份、《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2#厂房钢芯柱加工采购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5张、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聚某某公司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的《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3#厂房钢芯柱加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该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5日竣工,质保期已满两年,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284695元,亦均认可被告新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因此被告新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聚某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及质保金共184695元。 被告新某公司主张应扣除已支付《智能科技与云联服务创新产业中心项目2#厂房钢芯柱加工采购合同》质保金,但该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且原被告双方已就该项目结算完成,被告新某公司支付数额与结算款数额一致,系自愿支付质保金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新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聚某某公司主张其开票金额多于被告新某公司已支付金额,已多开出税金40588.19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聚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某公司支付税金40588.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聚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将保全费负担份额予以调整为由原告聚某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新某公司负担13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695元; 二、被告廊坊市新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349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340元,由原告天津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廊坊市新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