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聚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终5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息诉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天津聚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