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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民辖终12号某某与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37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其于2016年7月13日与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白果组269号,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而本案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湖南省桃江县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称,虽然本案原、被告未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实际履行地,但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事项均在湖南省桃江县,涉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江县,原审湖南省桃江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而言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应将本案移送原告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或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常安路面项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项目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桃江县境内,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上述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等事宜,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江县。且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查清本案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本案由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370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甘 聪 书 记 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