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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5218号 原告: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与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试验机一台,价格15万元,但剩余6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双盛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我们认为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2014、2015年付款收据及2016至2018年的催收证据(短信)。被告对于买卖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据没有异议。对于17年的短信记录内容及双方人员均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8日,万能公司与双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15万元价格的试验机一台,保修一年。首付5万元,到货时支付5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检验标准为设备所在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2014年1月27日,万能公司制作收据证实收取货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据证实收款1万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要欠付6万元货款。 原告另提交16年向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的短信记录,18年与***之间的录音证据,向被告催要货款。结合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欠款一直向双盛公司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8年,每年均向双盛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供货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万能公司主张双盛公司欠付货款6万元,双盛公司对于付款情况未能举证,应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双盛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实万能公司不断向双盛公司相关人员催要货款,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货款应予支付。故对万能公司主张双盛公司欠付货款6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能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庭审中要求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9年7月1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盛公司主张应从验收之时起算,一直未能验收为双盛公司责任,但设备现早已使用,未曾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对该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二、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4元,减半收取917.2元,由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