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4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万能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万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4、2015年付款收据,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较长且开庭之前我方也未见到该份证据,开庭时跟双盛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后确认了2014、2015年付款收据不是真实的,在庭审笔录后半段有记载。另外双盛公司2012年底负责人更换,对于公司债权债务交接时,原负责人没有对现负责人说过有万能公司该笔债务。现在的公司负责人没有理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该笔债权。对于涉案货款双盛公司以前支付过现金,但不是万能公司提交收据上的日期。对于收款人持有收条这件事本身而言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收款人持有收条完全没有意义,市场交易中没有收款人会在书写一份收条交给付款人后,再书写一份收条自己留存,如果万能公司提交的为影印件还符合实际,但现在收款人持有付款人应该持有的收据,实在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完全有理由怀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2014、2015年付款收据证据系伪造的不应采信,因此本案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已经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间。
万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万能公司与双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15万元价格的试验机一台,保修一年。首付5万元,到货时支付5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检验标准为设备所在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2014年1月27日,万能公司制作收据证实收取货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据证实收款1万元。2017年万能公司向双盛公司***发送短信,催要欠付6万元货款。万能公司另提交16年向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的短信记录,18年与***之间的录音证据,向双盛公司催要货款。结合万能公司提交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欠款一直向双盛公司主张,予以采纳。万能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8年,每年均向双盛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万能公司、双盛公司之间因供货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万能公司主张双盛公司欠付货款6万元,双盛公司对于付款情况未能举证,应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双盛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实万能公司不断向双盛公司相关人员催要货款,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货款应予支付。故对万能公司主张双盛公司欠付货款6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能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庭审中要求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9年7月1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盛公司主张应从验收之时起算,一直未能验收为双盛公司责任,但设备现早已使用,未曾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对该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二、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万能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4元,减半收取917.2元,由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盛公司、万能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能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万能公司提供的2014、2015年付款收据以及2016至2018年向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的短信记录、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在万能公司不断向双盛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万能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货款应予给付,并无不当。双盛公司称2014、2015年付款收据系万能公司伪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亦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综上所述,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4元,由上诉人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