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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及***,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男,1994年2月28人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邯郸市肥乡县人,现住邯郸市肥乡县,系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7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诉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宁鸡线西沙良村南处,被告***驾驶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护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查,被告***驾驶的科通公司所有的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科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49元,要求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一并赔偿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宁鸡线西沙良村南处,被告***驾驶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头面部开放伤;3、左腕部开放伤;4、双胫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其病历载明家陪一人。原告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自行花费344元,被告科通公司垫付2049元。原告在宁晋县医院花费医疗费46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26263.65元,三项医疗费共计29122.65元。医疗单位意见: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2013年12月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是被告科通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除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宁晋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9122.65元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因其病历注明家陪一人,原告不能提交其出院后仍需陪护的证据和及哨辉务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护理费一项其子及哨辉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1.8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号相连,存有瑕疵,但外出治疗确需发生费用,故可酌定1800元;车损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934.4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累计费用清单、治疗票据、护理人员事故前的工资表、单位的工作证明、交强险保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系被告科通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故应由被告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34.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8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1500元。剩余的医疗费19122.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因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科通公司应按85%承担赔偿责任,此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0%即13910.86元,剩余15%的部分2980.9元由被告科通公司承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科通公司按85%负担17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一项,因无医疗单位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一项,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8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3861.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及***医疗费19122.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共计1987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及***70%即13910.86元;由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及***15%即2980.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及***1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在取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4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原告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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